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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伟与郭丛平、郑慕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郭丛平,郑慕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309号原告郭伟。委托代理人姚兴中,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丛平。被告郑慕华,系郭丛平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伟与被告郭丛平、郑慕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倪鲁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文宏、刘洪祥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兴中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郭丛平以帮助原告购买铁矿为由,从原告处收取二十万元人民币。被告孟庆春、杨波、王峰对上述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后经了解,被告郭丛平所谓购买的“铁矿”,实际是一处已被当地政府查封的私采乱挖的水塘,根本不具备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条件,无法办理相关的手续。为了尽快收回欠款,原告已于2009年11月20日向莱西警方报案,莱西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西公不立字(2010)0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期间,被告郭丛平陆续偿还了十二万元,但余款八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孟庆春、杨波、王峰系担保人,被告郑慕华系被告郭丛平之妻,上述四人对该欠款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庆春、杨波、王峰、郭从平、郑慕华退还原告欠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先后撤回对被告孟庆春、杨波、王峰的起诉。被告郭丛平、郑慕华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欠其款。2、对原告提出的撤回对被告孟庆春、杨波、王峰的起诉的申请书提出异议,因该案经济南市法院移送本院,从其1182号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其余三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郭丛平将书面申请追加其三被告参加其诉讼及以该案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经本院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只同意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材料,以杨波、王峰、孟庆春属于被告郭丛平的担保人,是否让其担责是原告的权利,不是被告的权利为由不同意被告要求追加杨波、王峰、孟庆春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转账凭证一份;2、收到条一张;3、保证书一份;4、公安不予立案通知书、信访事项告知单各一份。被告郭丛平、郑慕华质证称,对以上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应该以公安笔录郭丛平所诉为事实,并不欠原告款项。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莱西市公安局的卷宗一本。原告质证称,对该卷宗真实性无异议。1、根据该卷宗记载购买铁矿一事是不存在的。2、郭庄村党支部书记和村主任在陈述中说没有公章,也不是村里所认可的,是不存在的。3、通过公安笔录可以认定在莱西市郭庄村根本没有出产铁矿。4、该笔录证实郭丛平所收20万元属实,公安在办理案件中已经返还了12万元,其中的10万元是孙德伟拿出的,余款8万元郭丛平有义务偿还给郭伟。被告郭丛平、郑慕华质证称,对郭伟的公安笔录所述事实不予认可,该案的事实应以郭丛平的笔录为依据,且已经提供了该款项所花销的情况,原告也未在公安提出相关异议,公安机关本案对王峰、杨波均做了相关的笔录,我们认为该两人应当参与到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来查明该案的事实及他们应当承担的担保事实。被告并不欠其8万元款项。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莱西市日庄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大伟签订郭庄村挖平塘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甲方:莱西市日庄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乙方:莱西市水集三村李大伟一、甲方将村北耩土地承包给乙方莱西市水集三村李大伟,挖平塘一个。二、以挖平塘形势,乙方开挖一亩缴承包费壹万元整,乙方现预缴承包费叁万元整。三、挖平塘后,周边乙方给予回填,整好,由村委监督,指导为准。超出部分,按亩计价交款。四、现村民承包土地户,由乙方给予处理各种问题,后发生任何问题后果,村委概不负责任。五、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郭庄村委会签名代表人郭恒付、郭永芳、郭占胜乙方:莱西市水集三村签名李大伟,2008年11月18号”。2009年10月30日,郭丛平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我叫郭从平,身份证××,今接受郭伟先生的委托,做为他的全权委托人,全权负责投资购买‘山东省莱西市日庄镇郭庄’的一处约20亩土地的‘开采矿石权’的事项。我保证此投资行为及相关权益是真实的,并保证委托投资人的一切投资利益和投资回报,投资安全,一切投资风险及产生的不良后果均由我来承担。投资购买的‘开采矿石’合同,甲方为:‘莱西市日庄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莱西市水集三村李大伟;现乙由李大传转包给郭伟先生。保证人:郭丛平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1日,郭丛平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伟现金200000贰拾元整。收到人郭丛平2009.11.1号”。当日,郭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我的委托代理人郭丛平代为购买承包日庄镇郭庄村委会挖平塘款叁拾万元整,(即300000),购买承包总款伍拾万元整,已付清贰拾万元;剩余拾万元整五日内付清,再剩余贰拾元整,于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一切由我的委托代理人全权办理。郭伟2009.11.1号”。事后,由于该矿床不能办理采矿证,属于违法开采,政府阻止,双方发生纠纷,郭伟于2009年11月20日以郭丛平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为由到莱西市公安局报案,要求查处;经莱西市公安局查处,郭丛平在公安局笔录中称收到郭伟20万元后,给了孙德伟10万元,花探测费1.6万元,给郭庄村书记郭某某3万元,付史某某铁粉款3.7万元,付挖掘机定金4000元,付马经理选场定金5000元,余下的1万元用于请客、买烟、加油等消费了。后郭丛平、孙德伟向莱西市公安局退回人民币12万元,由郭伟领取。2010年4月22日郭伟开始投诉莱西市公安局干警办案不公,2010年12月22日,莱西市公安局作出西公不立字[2010]0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0年12月23日送达给了郭伟,2011年1月7日郭伟再次投诉。2011年12月28日,郭伟以孟庆春、杨波、王峰、郭丛平、郑慕华为被告,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郭丛平、郑慕华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2月15日,郭伟申请撤回对杨波、王峰的起诉。2012年4月11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槐商初字第1182-1民事裁定书,驳回郭丛平、郑慕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郭从平、郑慕华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立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商初字第1182-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立案后,郭伟再次提交了撤销对杨波、王峰、孟庆春的起诉的申请。另查明,杨波、王峰、孟庆春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卷宗材料中显示,其三人属于郭丛平为郭伟代理事项及郭伟投资安全事项的担保人。由于是否要求其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选择,与被告郭丛平、郑慕华无关,被告要求追加其三人为被告的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一份、收到条一张、保证书一份、公安不予立案通知书、信访事项告知单各一份、公安局卷宗材料一宗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存在委托关系,因此,本案的立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约定的委托事项明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郭丛平在保证书中明确载明:“今接受郭伟先生的委托,做为他的全权委托人,全权负责投资购买‘山东省莱西市日庄镇郭庄’的一处约20亩土地的‘开采矿石权’的事项。……”,而其实际所购买的不是开采矿石权,而是挖平塘的合同,不能办理采矿证,无法正常开采,且不能保证委托人的一切投资利益和投资回报及投资安全,形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被告郭丛平关于由其承担一切投资风险及产生的不良后果的承诺,被告郭丛平应返还原告20万元的投资。原告已通过公安机关追回12万元,尚欠80000万元应由被告郭丛平返还。原告关于“请求被告郭丛平承担返还投资款80000元”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迟延返还投资款利息,但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12月28日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该债务是因委托关系形成之债,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郑慕华不是委托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郑慕华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慕华承担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丛平返还原告郭伟投资款80000元;二、被告郭丛平负担原告郭伟上述投资款本金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郭伟对被告郑慕华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郭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刘洪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