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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农信社诉席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席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松,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台分社主任。被告席从英。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席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在我社借款20,000元,用途建房,于2008年3月12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7.95‰;2008年3月12日在我社借款1,400元,用途买猪,于2010年3月1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8.82‰;2010年6月28日在我社借款21,200元,用途建房,于2012年6月27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8.1‰。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到期后偿还了本金21,20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21,400元及利息18,606.08元。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均无动于衷,故意拖欠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席从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被告席从英与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据载明:被告席从英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3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12日,借款用途为建房,执行月利率为7.95‰,被告席从英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席从英于2010年6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9,900元,现仍欠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2008年3月12日,被告席从英与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400元,借据载明:被告席从英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4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3月1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1日,借款用途为养猪,执行月利率为8.82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席从英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席从英于2010年6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300元,现仍欠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2010年6月28日,被告席从英与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1,200元,借据载明:被告席从英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1,2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7日,借款用途为建房,执行月利率为8.10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席从英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席从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讼来院,请求如前。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席从英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从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共计21,4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席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