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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唐龙华、毛秋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唐龙华,毛秋叶,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姜苏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龙华。被告:毛秋叶。被告: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龙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唐龙华、毛秋叶、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唐龙华、毛秋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40615.89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34804.8元(合计:2075420.6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被告唐龙华、毛秋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代理费78100元;3、被告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唐龙华、毛秋叶、华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34476.53元、复利316.94元、对复利计收的复利11.3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龙华、毛秋叶签订了编号为919022014043924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唐龙华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2300000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金得到清偿为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毛秋叶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森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19022014043924B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龙华签订了编号为9190220140439242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期间的债务,被告华森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唐龙华自愿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保证金230000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7月21日,被告唐龙华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同日,原告同意发放贷款,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8%,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2300000元。之后,被告唐龙华、毛秋叶未按约付息。原告扣划了被告唐龙华提供的质押财产抵扣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唐龙华、毛秋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0615.89元,利息34476.53元、复利316.94元、对复利计收的复利11.33元。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78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龙华、毛秋叶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唐龙华、华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唐龙华、毛秋叶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唐龙华、毛秋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但原告主张的对罚息、复利计收的复利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龙华、毛秋叶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华森公司自愿为被告唐龙华、毛秋叶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债务未超过保证最高债权本金限额,故前述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唐龙华、毛秋叶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龙华、毛秋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龙华、毛秋叶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40615.89元,支付利息34476.53元、复利316.9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龙华、毛秋叶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龙华、毛秋叶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014元,由被告唐龙华、毛秋叶、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