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于腾飞与刘洪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腾飞,刘洪庆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54号原告于腾飞,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庆,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原告于腾飞诉被告刘洪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及元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腾飞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腾飞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信用联社)的债权,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用社(以下称营业部信用社)作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定点分社,2003年6月25日,其与被告刘洪庆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由刘洪彪提供担保,担保人对被告刘洪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刘洪庆偿还本金2000元,尚欠贷款53000元,营业部信用社与现债权人于腾飞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原告认为,高湾信用社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被告刘洪庆及刘洪彪与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3)第202号的保证担保借款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5日起至2004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6.6375‰,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2014年3月25日原告于腾飞偿还本金4832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洪庆给付原告2000元本金。2013年,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被注销后,原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4年3月14日,海兴信用联社委托的河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与原告于腾飞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将其所有86笔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于腾飞,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人为刘洪庆、保证人为刘洪彪本金55000元、利息69033元的贷款,2014年3月20日海兴信用联社在河北法制报上发布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买受人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5日海兴县信用联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移交原告于腾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海兴信用联社开具证明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海兴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不良债权拍卖转让凭证移交证明及移交明细表一份、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要公告报纸一份等予以证实,已当庭出示,并依法审核。本院认为,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刘洪庆、刘洪彪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高湾信用社已如约向被告刘洪庆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而二被告经催要一直未单独或共同连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兴信用联社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于腾飞个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兴信用联社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刘洪庆及担保人刘洪彪债权转让,据此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依法及于二人,被告刘洪庆对债务仍负清偿义务,受让人于腾飞基于受让合同权利的事实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于腾飞主张被告刘洪庆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腾飞借款本息共计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刘洪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