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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24日14时30分左右,在辛集市昊华电子城某通讯店内趁被害人孙某外出复制其手机内部信息之际,将孙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030元。案发后,陈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孙某2600元。2014年7月15日,陈某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破案报告。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24日14时30分左右,在辛集市昊华电子城某通讯店内趁被害人孙某外出复制其手机内部信息之际,将孙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030元。案发后,陈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孙某2600元。2014年7月15日,陈某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4日15时许,受害人孙某报案称,2014年3月24日14时30分左右,有一名男子在其店内将自己的一部苹果4S型手机盗走。2014年3月24日辛集市公安局决定对孙某被盗窃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5日14时左右,陈某在家属陪同下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手机的过程。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14时30分左右,有一名男子拿着一部黑色苹果4S型手机说要卖,让他把手机上的通讯录复制到他的手机卡上,他便到北侧的另一家手机店复制去了,出去了大约10分钟左右,回到店里发现那名男子不见了,放在桌上的他的一部苹果4S型手机也不见了,随后就报警。2014年7月14日14时左右,偷他手机的家长来到他店里,说孩子做错了事,当面道歉,并赔偿了他2600元。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多,他到辛集市昊华电子城某通讯店准备卖他的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店主看了看说手机屏坏了说让人看看去,他在店内等了10多分钟店主没回来,他看到有一部手机正在充电,他把充电器拔了,把手机拿走了。后来把手机卖了1100元,钱花了。他是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辨认笔录、相片、辨认说明证实,经受害人孙某辨认,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为陈某;经陈某辨认,辛集市昊华电子城内的某通讯店为其盗窃手机的作案地点。6、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盗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2030元。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某,男,XX年X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某镇某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宁晋县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被告人陈某实施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乔喜来审判员  王华勇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冬松附法律明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