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清洁与刘爱民、刘晓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洁,刘爱民,刘晓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245号原告刘清洁,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志京,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民,又名刘小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军英,农民。被告刘晓勇,又名刘小勇。原告刘清洁与被告刘爱民、刘晓勇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京,被告刘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军英,被告刘晓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洁诉称,原告在被告刘晓勇处曾存放13000元现金。2015年3月12日刘晓勇未经原告知道,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刘爱民达成由刘清洁补偿刘爱民打井款13000元的调解协议,后刘晓勇将原告该笔款交给了被告刘爱民。2015年6月份,原告回家向刘晓勇追要该笔款时,被告刘晓勇给了上述协议,说抵了帐。原告认为没有委托被告刘晓勇与被告刘爱民调解房基和打井纠纷,刘晓勇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刘爱民达成的所谓调解协议,根本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13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调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关于刘小敏、刘清洁二人房基地纠纷事宜,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互不干涉各自事宜。另外刘清洁补偿刘小敏打井款13000元,壹万三千元整,一次性已付清,以后互不追究,互不干涉,不得反悔。立字人:刘小敏、刘清洁。保人:刘臭货、刘晓勇。调解人:李德刚、张彦林、张立敏。2015.3.12。被告刘爱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立协议时,是我哥哥刘臭货给我打电话说调解一下,我回去后一人说了一个条件都同意了,就是协议的内容,另外我弟弟刘晓勇又瞒着原告给了我1000元,是替刘清洁出的。原告没有在场,原告的手印是被告刘晓勇按的,其他都是本人按的,李德刚代笔写的,对协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李德刚代笔写的协议,刘清洁的手印是我按的,其他都是本人按的,对协议无异议。被告刘爱民辩称,我不答辩,我哥哥生病了,如果证人来了让我给原告,我就给原告,不能为难我弟弟刘晓勇。被告刘晓勇辩称,我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擅自代为原告调解的,代为原告按的手印,当时原告说不能办理,我是为了弟兄之间和睦,我说必须办了,其他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清洁与被告刘晓勇系亲兄弟,与被告刘爱民系叔伯弟兄。2015年3月12日,当时原告在外打工,原告哥哥刘晓勇为了家庭和睦,代表原告并召集刘爱民的哥哥刘臭货,由刘臭货通知刘爱民到场,二人当担保,并结合李德刚、张彦林、张立敏作为调解人,调解原告刘清洁与被告刘爱民因房基地及打井补偿的纠纷,经调解达成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关于刘小敏、刘清洁房基地纠纷事宜,经调解达成一致,同意二人互不干涉各自事宜。另外刘清洁补偿刘小敏打井款13000元,一次性已付清,以后互不追究”。该协议系李德刚代笔书写,协议上刘清洁的手印系刘晓勇所按,其他为各自所按。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晓勇将原告存放在自己处的2万元给付被告刘爱民13000元,后瞒着原告又多给付被告刘爱民1000元。原告称在被告刘晓勇处存放13000元,没有委托其与被告刘爱民办理纠纷事宜,是其擅自办理,被告刘晓勇认可原告所称。被告刘爱民辩称,钱并非原告给付,要给我也应该给付刘晓勇,不应该给付原告,与原告无关。2015年6月份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刘晓勇给付,被告刘晓勇以已给付被告刘爱民为由拒付,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13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诉争的调解协议,系被告刘晓勇认为原告在外打工碍于兄弟情面,为了家庭和睦化解矛盾和纠纷,擅自做主代原告与被告刘爱民所签订,原告哥哥刘晓勇与被告哥哥刘臭货虽为调解中各方的担保人及被告刘爱民和其他人在场,但在调解时原告没有在场不知情,原告亦没有委托被告刘晓勇及其他调解人办理,事后原告亦拒绝追认。故被告刘晓勇与被告刘爱民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原告刘清洁不发生效力。被告刘爱民因在该调解协议中取得被告刘晓勇给付的13000元(被告刘晓勇扣除原告刘清洁在其存放款额),应当返还原告,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清洁与被告刘爱民于2015年3月12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二、被告刘爱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清洁13000元,被告刘晓勇对被告刘爱民返还原告刘清洁1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刘晓勇负担25.5元,被告刘爱民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亚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