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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海丽与朱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丽,朱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杨海丽,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飞,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杨海丽诉被告朱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二万元,利息1.7%,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865.33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另算)。被告朱永飞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1.7%。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利息1.7%,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故利息1.7%应为月利率17‰。借款逾期后,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丽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月利率17‰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四百九十七元,由被告朱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侯延晖审 判 员  鲁曌霞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