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未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某、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未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学院医学部13高护3班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2015年6月2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湖北轻工职业技术学院电子信息专业大一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2015年7月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伟,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玲出席法庭,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杨明、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许某持由被告人夏某提供的湖北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宿舍4楼209室寝室钥匙,窜至该寝室,盗走被告人夏某同寝室同学张某、胡某、蔡某共折合价值人民币5800元“联想”IdeaPadY410P型笔记本电脑、“戴尔”InspironM4010型笔记本电脑、“联想”G400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当日被告人许某、夏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一直认罪服法,悔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所盗财物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且已退赃,得到受害人谅解;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此次尚属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表现良好,系偶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本案所涉赃物及时发还受害人,受害人对被告人一时冲动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三、被告人的悔罪之心明显,愿认罪服法,其家属愿意对其犯罪行为交纳罚金,所就读的学校对其犯罪行为积极帮教,愿意继续接纳其完成学业,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谅解书;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胡某、蔡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夏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夏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夏某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获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许某、夏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