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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董玉英与于泽封、孔范荣、于时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英,于泽封,于时双,孔范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3825号原告董玉英。委托代理人徐运。被告于泽封。被告于时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范荣。被告孔范荣。原告董玉英与被告于泽封、孔范荣、于时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哲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英、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运、被告于泽封、于时双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孔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7时许,我与被告孔范荣因琐事发生争吵,三被告即对我拳打脚踢,将我头部、面部多处打伤,住院治疗42天,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为:右眼传膜下出血、双眼钝挫伤、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此案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738.63元、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2940元、住院伙食费672元,合计15290.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我们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们造成的,我们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泽封、孔范荣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另一被告于时双系父女、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于泽封、孔范荣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2日17时许,原告在位于宽甸镇铁南街道16组的家中与路过的被告孔范荣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孔范荣、于泽封打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原告在宽甸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右眼传膜下出血、双眼钝挫伤、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42天,花销医疗费8738.63元。此案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8738.63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2940元、伙食补助费672元,合计15290.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记录、原告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孔范荣与原告董玉英就邻里琐事发生纠纷时,应合理妥善处理,不应采取过激行为与被告于泽封共同将原告打伤,酿成原告受伤住院之后果,故被告孔范荣、于泽封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不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酿成自己被打的后果,故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另一被告于时双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时双案发时在场且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查亦未证明于时双案发时在场,故本院对原告此节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孔范荣、于泽封以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的答辩意见,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孔范荣、于泽封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38.63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医疗收据所体现的数额一致,故本院按8738.63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940元的请求,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且对其提出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亦未提出买房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每天70元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不予支持,具体保护数额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原告的出院记录体现住院42天,故本院按42天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940元的请求,其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在此节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护理天数,以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体现的42天为准。对于原告提出伙食补助费672元的主张,因其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标准,故本院对此部分按相关法律规定的数额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范荣、于泽封赔偿原告董玉英医疗费8738.63元、误工费1210.86元(28.83元×42天)、护理费2940元(70元护理费×42天)、伙食补助费252元(6元×42天),合计13141.49元的70%,即9199.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董玉英负担27元,由被告孔范荣、于泽封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