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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冯金海诉张家才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海,张家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临���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冯金海,男,1969年5月3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被告张家才,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原告冯金海与被告张家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海、被告张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海诉称,2014年4月,被告张家才承建临沧市临翔区南美乡旅游路。受被告邀约,原告参与建设,具体工作是砌挡墙,约定材料由被告提供,工人由原告自行组织,被告按原告砌好的挡墙的立方单价结算给原告施工费。双方对工程质量未做过约定。工程于40天后结束,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施工费134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亲笔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家才欠冯金海13400元,于9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施工费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家才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在出具欠条并支付了5000元后,原告施工的挡墙于2014年10月左右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一共砌了5面挡墙,其中3面发生坍塌,被告几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去看现场和进行修复,但原告以其是按照原告要求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出现质量问题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出于无奈被告只好另找他人进行修复并为此支出了费用。被告认为挡墙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有关,按照行业习惯原告应当就工程质量至少承担一年的保修责任,挡墙在完工后不久即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负责修复及承担修复费用后再支付剩余施工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欠款金额为13400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沈有生出庭作证,欲证明因原告完成的挡墙出现坍塌,被告找证人前去修复,修复面积大概200立方米,施工费按照每立方米95元计算。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其施工时是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示进行,挡墙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费。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承包修建临沧市临翔区南美乡旅游路路沿挡墙,被告将该工程中的5面挡墙工程的施工工作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施工,在完工后按照完成的挡墙方量,以每立方米85元计算施工费。双方对工程质量未做过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施工费13400元,故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一份内容为“2014年张家才欠冯金海13400元,于9月30日前付清”的欠条给原告。欠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原告砌的部分挡墙于2014年10月左右发生坍塌,被告几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去看现场和进行修复,原告均以其是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出现质量问题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后被告找来证人沈有生对坍塌的挡墙进行修复并为此支出了费用。被告认为挡墙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有关,按照行业习惯原告应当就挡墙质量至少承担一年的保修责任,挡墙在完工后不久即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负责修复及承担修复费用,故其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8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施工费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施工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修砌挡墙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在修砌完成后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按照完成的挡墙立方米数乘以约定好的每立方米单价计算施工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双方对承揽标的、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施工费等均做了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现原告按照约定砌好了挡墙并交付被告,双方随后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施工��,双方对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8400元施工费未支付的事实均认可。被告以原告交付的挡墙不符合质量要求,在完工后不久即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负责修复及承担修复费用,因原告拒绝修复被告另行找人进行修复并支出了费用故而拒绝支付原告剩余施工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因原告交付的挡墙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应承担修理或赔偿等违约责任的,可另案主张。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逾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施工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金海拖欠的施工费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晓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范乘侥书 记 员 杨庚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