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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朱碧琼与唐照、唐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碧琼,唐照,唐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朱碧琼,女。委托代理人兰盈凤,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照,男。被告唐福强,男。委托代理人金光万,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碧琼诉被告唐照、唐福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碧琼的委托代理人兰盈凤、被告唐照、唐福强的委托代理人金光万、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碧琼诉称:2014年10月18日7时30分,被告唐照驾驶川RU69**号摩托车行至顺庆区北干道道路斑马线上时,与原告朱碧琼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药费10000多元,原告垫付906元。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唐照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8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及相关费用作出鉴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36571.5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6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垫支医药费906元,共计60567.50元。被告唐照、唐福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事故全责。我方当事人垫付的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我方当事人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碧琼。被告唐福强系唐照之父。川RU69**号摩托车系被告唐福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0月18日7时30分,被告唐照驾驶川RU69**号摩托车行至在顺庆区北干道道路斑马线上时,与行人原告朱碧琼相挂,造成原告朱碧琼受伤。原告朱碧琼伤后被送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药费9493.50元,出院后产生医药费906元。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唐照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碧琼无责任。2015年5月8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及相关费用作出鉴定,原告朱碧琼伤后属10级伤残、护理时限52天,营养时限6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朱碧琼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西充县槐树镇云山院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南充市黄桷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原告之女何云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谢君宪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案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朱碧琼从2012年起一直随女儿、女婿生活在南充,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对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为证据属实,但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也无收入来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碧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被告唐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照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唐照辩称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证,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费用或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唐照承担。原告朱碧琼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长期生活居住在城市,消费也在城市,原告已65周岁,不能苛刻地要求其有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城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其提供的证据,原告朱碧琼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9493.50元。原告朱碧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间共产生医药费9493.5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的费用906元列入续医费中。2)营养费1200元。原告朱碧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营养时限60天,其营养费本院酌定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朱碧琼受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确定为930元。4)续医费3000元。原告朱碧琼的续医费经鉴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包括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药费906元。5)护理费4680元。原告朱碧琼的护理天数经鉴定为52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4680元。5)伤残赔偿金36572元。原告朱碧琼伤后经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1,至定残前一日,原告65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15周年,为24381元×15年×0.1=36572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朱碧琼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7)鉴定费2500元。原告朱碧琼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3000元。原告朱碧琼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9493.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续医费3000元共计14623.50元,该费用由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在川RU69**号摩托车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医疗费4623.50元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唐照承担;伤残赔偿金36572元、护理费46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5552元,由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在川RU69**号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唐照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向原告朱碧琼赔偿55552元,被告唐照向原告朱碧琼赔偿7123.50元(医疗费4623.5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唐照已垫付9493.50元,相品迭后原告朱碧琼向被告唐照青退还2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碧琼赔偿53182元,向被告唐照赔偿2370元。二、驳回原告朱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朱碧琼承担300元,被告唐照承担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