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新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张某,男,回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2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现年15周岁。由于认识时间短,性格不了解,被告的家人对原告长期辱骂经常挨打,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后来因原告病重被被告撵出家门,不让回家,原告一气之下回姐姐家,在姐姐家疗养期间被告将原告所有衣物、结婚照全部烧毁,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金首饰卖掉,向外宣传毁坏原告名誉。原告现在黑山县内陪读,被告不交付孩子学费,每周回家为了争取学费孩子受到言语伤害。现在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两个月,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同意抚养婚生子,但我可以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证据2、证人李英群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曾向证人借款3000元;证据3、证人马长虹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曾向证言马长虹借款;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情况;证据5、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说的婚姻情况属实,结婚时原告在现场。原告走后我没有心情做生意,孩子我一个人没有能力抚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为证据3的证人是原告姐姐不认可,证据5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证据5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2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现年15周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于2014年8月23日开始分居至今。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恢复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