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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森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森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商初字第50号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鑫,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法定代表人韩金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铁民,男,满族,1957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被告河北森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樊佳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志远辉公司)、河北森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森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永鑫,被告金志远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金臣、委托代理人舒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森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化工公司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志远辉公司签订了一份《乌兰察布职业学院住宅项目补充协议》。根据此协议,原告承建了此工程项目,在工程承建中原告欠下了内蒙古丽燊商砼有限公司(从下简称丽燊公司)混凝土款。2014年4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院判决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内蒙古丽燊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774000元。金志远辉公司和河北森朝公司为了承建该项目,于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以甲方(原告)名义所欠工程款债务由乙丙两方(两被告)负责偿还,与甲方无关。此协议签订后,原告和两被告也及时通知了丽燊公司,但因两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丽燊公司货款,2014年10月8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从原告的帐户划走190万元。根据三方的协议约定,此笔欠款应由二被告承担,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替其垫付的工程款190万元及利息11.6876万元。被告金志远辉公司辩称,我方不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章不是我公司的,河北森朝公司背着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工程款按照原先的施工协议执行,我方没有拖欠工程款。被告河北森朝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中石化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债务转让的有效性。2、划扣回单,拟证明法院划走的金额。3、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法院划走的金额。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甲方(原告)之前的债务。5、河北森朝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其主体资格。被告金志远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都不认可。被告金志远辉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协议书上的章是假的。2、补充协议,拟证明协议没履行前,河北森朝公司享有股东的实体权利。3、更正申明,拟证明原公章有效,凡是未加盖原公司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的行为均属无效。4、印章使用约定,拟证明原公章有效,新公章无效。5、说明,拟证明首付款未付前,河北森朝公司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原告中石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属于公司内部事情,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中石化工公司与内蒙古丽燊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蒙古丽燊商砼有限公司依约向中石化工公司提供混凝土。截止2012年底,内蒙古丽燊商砼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974000元的商砼,中石化工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尚有余款1774000元没有履行。2013年12月24日,内蒙古丽燊商砼有限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石化工公司给付拖欠的商砼款1774000元,金志远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4年4月28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集商初字第3号判决,判令中石化工公司给付内蒙古丽燊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1774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中石化工公司(甲方)与被告金志远辉公司(乙方)、被告河北森朝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因金辉雅苑14、15、16号楼施工过程中,以甲方名义对外所欠工程债务由乙丙两方负责偿还与甲方无关(具体债务数额及债权人名称详见附件:中石化金辉雅苑工程项目对外全部债务清单)。乙丙两方仅对甲方附件中所列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超出债务清单部分乙丙两方不予以偿还。上述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向甲方再行主张权利时由乙丙方负责处理。此协议书附件石化金辉雅苑工程项目对外全部债务清单显示:所欠丽燊商品混凝土金额为1774000元。2014年9月17日,因原告中石化工公司未及时履行(2014)集商初字第3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以(2014)集法执字第3号执行通知书,通过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谈南路支行划扣原告中石化工公司款项1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划扣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工公司与被告金志远辉公司、被告河北森朝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根据该协议及附件约定,协议签订前,原告中石化工公司所欠丽燊商品混凝土款1774000元应由两被告金志远辉公司和河北森朝公司共同承担,但此后法院的执行让原告中石化工公司承担了本应该由两被告金志远辉公司和河北森朝公司所承担的丽燊商品混凝土款1774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900000元,因此,被告金志远辉公司和河北森朝公司负有返还原告中石化工公司19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本金1900000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数额为87083元。被告金志远辉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北森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北森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款项一百九十万元及利息八万七千零八十三元,本息合计一百九十八万七千零八十三元。二、驳回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7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北森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169元,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俊伟审 判 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新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