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万井山与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井山,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015号原告万井山,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尉,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黑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鄂宏,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东,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万井山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井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尉,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井山诉称:2012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建的“尚盈丽景”项目工作,工作岗位技术员,月工资6,000元。但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暂缓支付工资,至2013年11月,共拖欠原告8个月工资,共计48,000元,期间被告以借支形式向原告支付5,5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由项目负责人杜春生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2,5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500元人民币及截止于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2,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不是受聘于尚盈丽景项目的技术人员,原告因这一事实在沈阳市大东区法院起诉,后经法院核实调查原告自行撤诉,后在浑南法院起诉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也拿不出任何合同证明原告在尚盈丽景工作过,被告经过调查,原告在此期间在本溪实华美阑城做技术员,作为技术员受聘于该工地,而该工地的建设单位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给付工资款的请求,被告也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原告万井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及原告所在的工地。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欠条不是杜春生本人写的,该盖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专项安全技术审批表,证明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施工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尚盈丽景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临时指派原告到该工地帮忙,工作10多天左右,当时红旗渠是大包,北方公司是二包。证据二、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实华美阑城项目北方公司不是二包,实际承包人是杜春生,杜春生挂靠在河南红旗渠公司,原告实际的雇主是杜春生。原告称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杜春生无论是挂靠还是北方工作人员,工程不能违法分包,该项目违法分包给杜春生,且杜春生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由其单位承担主体责任。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尚盈丽景的工作人员中没有原告。原告称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案外人杜春生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称一韩姓人自称接管尚盈丽景项目的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万井山工资单,总工资48000元,借支5500元,余款425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10000元,下欠32500元。欠款人杜春生”,上面加盖了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尚盈丽景(东区)的章。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无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称系通过别人介绍给杜春生干活,由杜春生对原告进行管理,工资由杜春生发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杜春生系被告单位员工。且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追加杜春生为被告。虽然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上有加盖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尚盈丽景(东区)的章,但是被告称该章不属于被告单位所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章系被告单位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井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万井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6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