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重庆东憧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盼辉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憧铝业有限公司,重庆盼辉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重庆东憧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西彭镇铝城大道A10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4532145-8。法定代表人周绍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耘勤,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001201210252999。被告重庆盼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金凤镇大盐村金凤中小企业创业基地10-1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9553-0。法定代表人廖志国,职务总经理。原告重庆东憧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盼辉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姜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东憧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耘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盼辉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列廖志国为被告,审理中,撤回对廖志国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廖志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东憧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铝板,2014年2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6918.0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691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盼辉铝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板。2014年11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廖志国出具欠条,明确拖欠周绍明材料款1967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并垫付公告费18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拖欠材料款金额为197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7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盼辉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东憧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9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238元,公告费180元,共计4418元,由被告重庆盼辉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婷人民陪审员 张群人民陪审员 罗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