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许振、宁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许振,宁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初松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霞、于飞,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振,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告宁骁,女,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许振、被告宁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振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振提供“专向分期付款”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4.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为17160元,许振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账号为xxxxxx,用于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同时被告将其所购东风日产牌汽车(发动机号:xxxxx、车架号为:xxxxx)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包括合同项下的信用额度款项、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等。”被告宁骁与被告许振系夫妻关系,亦签署了抵押声明,愿意以其共有的东风日产牌汽车(发动机号:xxxxx、车架号为:xxxxx)作为履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担保,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共拖欠27324.09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振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51886.01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自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7075元;4.原告对抵押物即辽Bxx**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许振(甲方、借款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振提供“专向分期付款”信用卡额度为14.3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原告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被告许振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即17160元,分期收取。被告许振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借款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及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另,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被告许振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被告许振应按约定及时与原告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交原告执管;违约事件及处理: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许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许振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约定。被告许振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许振(抵押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许振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之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汽车(商品信息品牌:东风日产牌、型号:DFL6430VBC3、车辆颜色:象牙白、车辆类型:轿车、发动机号:xxxxxx、车架号为:xxxxx);担保责任:被告许振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对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双方也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约定。被告许振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宁骁出具《抵押声明》,内容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本人郑重声明: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已充分了解分期付款人与贵行签订2014-D-KQC-034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内容,愿意履行其所约定的义务,并愿意同抵押人以其与本人共有的日产牌汽车作为抵押物,担保分期付款人履行上述合同。如分期付款人未按上述合同规定偿还分期本金,则贵行有权依据上述合同处理上述抵押物,以支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宁骁在声明人处签字确认。另查,被告许振与被告宁骁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许振办理车辆登记,车辆号牌为辽Bxxx**;2014年9月15日,被告许振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许振发放了贷款14.3万元,被告许振偿还贷款本金9583.63元,自2014年9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许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416.37元、逾期利息496.35元、滞纳金4627.37元、手续费13345.92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70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声明》、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费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车辆登记信息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振对贷款及抵押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许振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振发放了贷款14.3万元,被告许振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许振于2014年9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许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416.37元、逾期利息496.35元、滞纳金4627.37元、手续费13345.92元。被告许振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许振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并请求被告许振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51886.01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7075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请求,因被告许振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许振、被告宁骁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许振将其购买的辽Bxx**车辆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许振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许振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被告许振、被告宁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51886.01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许振、被告宁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共同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律师费7075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对抵押物即被告许振名下的辽Bx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申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