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胜林、杨贵诉李正奎、韦德高、吴登丽、潘光荣、人保镇宁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林,杨贵,李正奎,韦德高,吴登丽,潘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张胜林。原告杨贵。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龙林、齐琪。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正奎。被告韦德高。被告吴登丽。被告潘光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李雁林。委托代理人王旭。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杨贵、张胜林诉被告李正奎、韦德高、吴登丽、潘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镇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张胜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龙林、齐琪、被告李正奎、吴登丽、潘光荣、中财保镇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德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林、杨贵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正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GF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宁往黄果树方向行驶,当车行使至上瑞线(贵黄公路段)123KM+500m处时,因违法会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胜林驾驶的贵GAG9**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胜林及该车乘客杨贵受伤、贵GAG9**号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正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胜林和杨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林在镇宁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住院费1580.4元。原告杨贵住院17天,共花费住院费2983.85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正奎支付二原告2000元之后便音讯全无。此次交通事故虽是被告李正奎醉酒所致,但被告韦德高将贵GF61**号车卖与被告吴登丽却未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被告吴登丽将该车借与持准驾车型驾照不符的李正奎驾驶,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镇宁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46.25元。2、判令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4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奎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其已经支付了2000元钱给原告。被告韦德高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吴登丽辩称: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李正奎承担。被告潘光荣辩称:虽然事发当天其和李正奎在一起喝酒,但是并没借车给李正奎,是李正奎在吴登丽那里拿的车钥匙。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辩称:经查实,肇事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诉状上说被告李正奎系醉驾和无证驾驶,故不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范围。如本案在有法律支撑的情况下,公司愿进行垫付,但应该扣除被告李正奎已支付给原告的钱。车主韦德高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张胜林和杨贵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户口。2014年12月26日20时30分,被告李正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GF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宁往黄果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上瑞线(贵黄公路段)123KM+500m处时,因违法会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胜林驾驶的属其所有的贵GAG9**号货运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胜林及该车乘客杨贵受伤、贵GAG9**号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42372014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胜林和杨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林、杨贵均被送往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胜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82.4元;杨贵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83.85元。贵GAG9**号三轮车因此次事故产生修理费共计人民币4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正奎已支付二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潘光荣与被告吴登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登丽系贵GF61**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主登记人为被告韦德高,其于2014年8月26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吴登丽,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正奎、潘光荣、吴登丽一同喝酒,酒后被告潘光荣将其管理控制的贵GF61**号车借给被告李正奎驾驶,引发本案事故。另查明,该车在中财保镇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金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2042372014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贵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张胜林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三轮摩托车转让协议、贵GAG9**号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被告吴登丽提交的购车协议、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正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GF61**号车违法会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登丽、潘光荣作为贵GF61**号车的共同管理人,事故发生当天明知被告李正奎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车出借给被告李正奎,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吴登丽、潘光荣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由被告李正奎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吴登丽和潘光荣共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韦德高虽然是贵GF61**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将该车卖给被告吴登丽,其对该车不享有管理控制权,也不享有相应的驾驶利益,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正奎驾驶的贵GF61**号车在中财保镇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应先由事故车辆贵GF61**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正奎与被告吴登丽、潘光荣共同分担责任。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正奎系醉驾和无证驾驶,故不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法定强制险,其设定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者的权益,其赔付具有先行性,即交强险保险金的支付应先于责任人,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责任,现伤者杨贵、张胜林均未得到完全赔偿,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对中财保镇宁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按上述责任比例分别向被告李正奎、吴登丽、潘光荣进行追偿。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如下:一、原告张胜林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262.33元:1、医疗费人民币1582.4元;2、护理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8758元/年÷365天×3天=236.37元;3、误工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计算为30850元/年÷365天×3天=253.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判赔100元为适;二、原告杨贵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6770.11元:1、医疗费人民币2983.85元;2、护理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8758元/年÷365天×17天=1339.41元;3、误工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计算为30850元/年÷365天×17天=1436.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判赔500元为适。三、车辆修理费418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212.44元,减去被告李正奎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2000元,未得到赔偿的11212.44元,未超过贵GF61**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所投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中财保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12.44元给原告张胜林、杨贵。二、驳回原告杨贵、张胜林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杨贵、张胜林承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李正奎承担100元,被告吴登丽、潘光荣共同承担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月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尧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