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生于1973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邓四海,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国艳,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骑电瓶车搭载其女友刘某行驶至江油市太平镇罗汉寺路口时,双方因生活纠纷发生口角,后田某某在刘某下车后骑电瓶车将其撞伤并逃离现场。后刘某报警,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原告人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刘某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医疗费5000元,住院误工费1040元,住院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0元,出院休息误工费7200元,第二次手术费40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8947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旅费3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民事部分田某某已支付了14680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不在附带民事赔偿受案范围内,应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骑电瓶车搭载其女友刘某行驶至江油市太平镇罗汉寺路口时,双方因生活纠纷发生口角,刘某下车后,田某某骑电瓶车将其撞伤并逃离现场。后刘某报警,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刘某住院医疗期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6日。出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取内固定材料休息一个月。医疗费共计18041.1元,田某某支付13780元,刘某垫付426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自动归案情况;2、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指认了撞伤被害人刘某的地点;3、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4)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田某某撞伤的情况及田某某支付医药费的情况;5、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撞伤刘某的情况;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撞伤刘某的情况;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江油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明被害人刘某受伤医治及医疗费用情况;8、刘某、杨某某、陈某某人口信息;9、被告人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田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10、刘某户籍信息、住院病案材料、江油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田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刘某主张医药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000元与查明的刘某垫付4261元不符,本院确认田某某应向刘某支付垫付的医疗费4261元。刘某主张的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8240元(80元/天×13天+80元/天×90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车旅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472元及鉴定费7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应向原告人刘某赔付损失共计14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二、限被告人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赔偿损失14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秀富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