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牛永志与朱建勇、周秀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永志,朱建勇,周秀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牛永志。委托代理人贾凡清。被告朱建勇。被告周秀惠。原告牛永志诉被告朱建勇、周秀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志及其诉讼代理人贾凡清、被告周秀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永志诉称,2012年5月3日、2012年8月7日被告朱建勇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牛永志借款人民币14万元,原告牛永志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将此借款转给被告。被告朱建勇收到借款后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及时间,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根据借款补充协议载明,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付,如不按约定偿付,被告必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从两次借款时分别计算利息,月息2分)。该借款补充协议出具后,被告仍未案借款协议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周秀惠对在被告周秀惠与被告朱建勇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朱建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转账记录二份。被告朱建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周秀惠辩称,其不知道该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算做夫妻共同债务,现其已于被告朱建勇离婚。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已于2015年4月7日与被告朱建勇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无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勇分别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8月7日两次向原告牛永志借款人民币14万元,原告牛永志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将此借款转给被告朱建勇。被告朱建勇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12月23日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及时间,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根据借款补充协议载明,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付,如不按约定偿付,被告必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从两次借款时分别计算利息,月息2分)。该借款补充协议出具后,被告仍未案借款协议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周秀惠对在被告周秀惠与被告朱建勇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建勇与被告周秀惠于2015年4月7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借款补充协议、转账明细、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勇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被告朱建勇未按约定的偿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牛永志要求被告朱建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牛永志要求被告周秀惠对其与被告朱建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秀惠辩称该笔债务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查,被告朱建勇向原告牛永志借钱某家里急用钱,且被告周秀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牛永志与被告朱建勇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朱建勇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永志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以本金40000元,自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2日。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约定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约定利息计算)。二、被告周秀惠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斌审 判 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