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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毛丹与浙江亿旺家居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丹,浙江亿旺家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毛丹,农民。被告:浙江亿旺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锦春。原告毛丹为与被告浙江亿旺家居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祝锦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祝锦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丹诉称:2014年开始,被告聘用原告做兼职外贸会计,拖欠原告一年工资,2014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明确总欠工资为25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5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浙江亿旺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客观、真实,有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可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聘用原告做兼职外贸会计工作,拖欠原告一年工资,2014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明确总欠工资为25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条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亿旺家居制造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丹工资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亿旺家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审 判 员  郑爱华人民陪审员  周曹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