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祝金全、张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金全,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20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金全,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宿松县。198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宿松县。2005年2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8日因吸毒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金全、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祝金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3.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1633元返还给被害人,继续追缴12367元返还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祝金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祝金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祝金全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祝金全撤回上诉。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祖琴审 判 员 方国松代理审判员 江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於笑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