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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袁天爽与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袁天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青菱乡西湾村特*号。法定代表人:耿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少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卫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天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欢,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袁天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天爽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到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事钢管加工的工作,工资报酬为120元/天。2014年5月13日,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以袁天爽经常违法劳动纪律为由,决定将袁天爽辞退,但未下达书面的辞退通知,也未明确具体的辞退时间。2015年5月15日晚,袁天爽如常到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从事钢管加工工作,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当晚7时许,袁天爽在加工钢管时,右上肢不慎被加工钢管的机器上的皮带挤压,袁天爽工友发现后,断掉电源,然后将该机器拆卸,将袁天爽救出,并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袁天爽住院治疗97天,其伤经诊断为:右臂从损伤,右正中神经损伤。袁天爽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86315.49元,其中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袁天爽支付医疗费56000元,并另行赔付袁天爽经济损失2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袁天爽自行支付。2014年8月28日,袁天爽到协和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430元。2014年8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受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袁天爽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袁天爽的伤残程度属七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袁天爽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袁天爽由于伤未治愈,到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8366元。原审另查明,袁天爽从2012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街办事处中山社区玉带三村14-306号。袁天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袁天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85683元,并要求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袁天爽、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决定解除与袁天爽之间的雇佣关系,但由于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袁天爽出具书面的解除雇佣关系的通知,也未明确具体的解除雇佣关系的时间,加之袁天爽在2014年5月15日晚为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加工钢管,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也未表示明确的拒绝,应视为袁天爽仍在雇佣期间为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袁天爽、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袁天爽于2014年5月15日晚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也应视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袁天爽的雇主,应当对袁天爽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袁天爽系成年人,其在加工钢管的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由于袁天爽存在操作失误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袁天爽对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确认袁天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1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97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1455元、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误工费8802.45元(30599元/年÷365天/年×105天)、××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60310.52元。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袁天爽的上述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袁天爽经济损失182217.36元(260310.52元×70%),鉴于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赔付袁天爽经济损失58000元,故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应赔付袁天爽经济损失124217.36元。袁天爽要求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8568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袁天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袁天爽主张的住宿费,因其在住院期间不可能发生住宿费,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袁天爽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审判决:一、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天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82217.36元,鉴于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赔付袁天爽经济损失58000元,故其实际应赔付袁天爽经济损失124217.36元;二、驳回袁天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袁天爽负担479元,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9元。一审判后,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袁天爽的诉讼请求,退还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56000元及现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记录在案的:被告问原告:“工作区离事发地点(牵引机)有二三米远,原告为什么跑到非工作区的地方去”?原告的证人夏某证明:“钢管掉到地上了,原告把钢管捡起来送进去的时候,手被两根钢管夹在中间,然后手被带到机器里去了,然后就挤压伤了”。经过双方反复问答以及法官对证词的确认,当时原告也默认了夏某的证词。2015年3月24日再次审理时,被告质疑证人夏某的证词:钢管长度9米,原告工作位置在钢管靠左的一端,钢管掉到地上,原告把钢管从一端是捡不起来的(特别注意这一点),要走到距离钢管一端约4.5米的中段(离开事发点6米多)才能把钢管捡起来并放在预定位置或导向槽,再回到钢管左端正常操作(只有钢管像一根擀面棍才能捡起来送进去,否则做不到捡起来就送进去)。还有:除了故意,任何意外或不小心都不能发生手被两根钢管夹在中间压入机器的情形。原告对此也没有辩解。上述证明原告及证人捏造了工伤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且判决书中没有提及。二、3月24日的庭审中被告再次问原告:手是怎么搞到机器里去的,经法官允许,法官请原告说明手是怎么搞到机器里面去的,原告回答:“我当时受伤了,记不清楚了”。法官问原告:你受伤之前的事应该记得啊,原告还是说不记得了,问了较长一段时间,原告仍然说不记得了,法官就对原告说:“那就这样记录的啊”。上述证明原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及。三、3月24日的庭审被告提供的模拟视频和照片证明:1、原告的手如果被牵引机压入,然后由工友(夏某)用最短时间赶来紧急停车,这时原告的手早已走出了牵引机,而不会卡在牵引机中,见光碟:证据3b。2、在正常工作的牵引机如果手被压入,手掌会被压骨折(鸡腿实验,鸡腿被压断开,见光碟:证据4a和证据4b。钢管实验,钢管被压扁,见光碟:证据4c)。而原告手被牵引机压入后,从出院小结原文摘录1:“我院门诊ct口头汇报未见出血及其他异常”;原文摘录2:“右上肢体末端轻度水肿”(末端就是被机器压的手掌)。原文摘录3:“mr(磁共振)扫描范围内双侧臂丛神经未见明确异常”,硬检查没有发现骨折、出血、神经损伤,而原告出现昏迷与受伤程度不符合。3、从原告自己提供的受伤照片看,面部左下方和颈部左边的表皮摩擦伤与现场不能吻合。4、原告“工伤”符合紧急停机后再将手压入,见光碟:补充1、紧急停机后,牵引机对钢管的压力立即消除,但由于电机惯性仍然可以将手压紧卷入机器,只是相比正常工作压力要小很多,原告当时手被压入时,牵引机就是处在紧急停机状态(如果再启动机器手会被压骨折),停机了手也拉不出来,是由孙勇、刘廷方拆开机器才把手弄出来的。综上所述,原告“工伤”属于故意行为,上诉人无法服判,特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退还被告支付的56000元医疗费以及2000元现金。袁天爽答辩称,上诉人用鸡腿做实验无科学依据,是非常不严谨的;上诉人称袁天爽是故意导致自己受伤,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袁天爽“工伤”属于故意行为,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武汉明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