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游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黄某诉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份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生育长子游某丙;于2007年1月21日生育次子游某丁;2008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游某乙。原告婚前因交通事故丧失左下肢,现拖着××的身体去广东打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好赌且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报警。原告与2012年5月份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丝毫没有悔改,继续对原告施加暴力。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摆脱被告的暴力及困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婚生子游某丙、游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诏安县××人联合会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原告向诏安县××人联合会反映受到家庭暴力情况;3、户口簿一份(6页),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具体情况;4、诏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是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书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游某甲于2003年5月份同居生活,于2009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闽诏结字第020900578号)。双方于2005年5月5日生育长子游某丙,于2007年1月21日生育次子游某丁,又于2008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游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游某丙、游某乙以前曾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5月份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诏安县××人联合会于2012年7月份反映原告受到家庭暴力情况,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经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原告身体××,现在外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又于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起算,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第二次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无效,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及原告身体××的实际情况,均衡原、被告履行抚养义务,原、被告婚生女游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游某丙、游某丁由被告游某甲抚养。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游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婚生子游某丙、游某丁由被告游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绮峰审 判 员 沈秋其人民陪审员 黄金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