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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袁某诉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袁岐,男,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大林子镇主力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罗坤系扶余市长春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订婚,订婚后被告先后两次向我索要财礼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及62克金子(金项链二条、金吊坠一个及耳坠一副、耳钉两副、金戒指二枚)。双方于2012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60000元及三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彩礼单一枚,新万发镇东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提交大林子乡主力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一份,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及低保户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袁某乙出庭作证。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订婚,2011年12月24日,被告到原告家,向原告索要财礼款人民币40000元。2012年2月16日,在被告家,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财礼款40000。双方于2012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便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用财礼款购买了康佳牌34英寸彩电一台(价值2000元)及冰箱一台(价值2800元),现在原告处。2014年5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对于原告诉称两次给被告过金子合计62克,因举不出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彩礼单一枚,新万发镇东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提交大林子乡主力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一份,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及低保户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袁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款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彩礼款。而且本案中原告为了给付被告彩礼款,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被告所取得的财礼款应予以返还,考虑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必然有所支出,因此财礼款应适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袁某甲财礼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吉代理审判员  高寒雪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振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