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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勇与孙莉、许飞等合伙协议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莉(曾用名孙丽)。委托代理人陈巍炜,江苏维世徳(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江苏维世徳(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正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飞,居民。原审被告吉中华,居民。上诉人孙莉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原审被告许飞、吉中华合伙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兴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莉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实际出资100万元,但实际一直由被告独立经营管理,后被告私自将合伙财产转移。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莉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刘勇)主张按人民币30万元整…:2、支付方式: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5万元整,2013年9月2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5万元整…;3、…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偿还,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就全部实际出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整向乙方主张,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整,另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相类费用);4、丙方(被告许飞、吉中华)自愿为乙方债务问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孙莉仅支付16万元,剩余款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莉给付原告出资款84万元、违约金20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被告许飞、吉中华承担连带责任。孙莉在一审中辩称:2012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属实,但原告实际出资90万元,合作经营时是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账目对双方都是公开的;2013年9月2日还款协议是原告威胁、胁迫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签订后,我实际支付给原告17.7万元;双方合伙负债为1461207.5元,该负债应由原告与我共同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要求撤销我与刘勇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刘勇退还我17.7万元。许飞、吉中华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刘勇与被告孙莉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豪门盛宴大酒店项目及其他事项。2013年9月2日,原告刘勇与被告孙莉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刘勇)主张按人民币30万元整,由乙方(被告孙莉)分期还款,对于剩余部分甲方主动放弃;2、支付方式: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5万元整,2013年9月2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5万元整,2013年10月2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5万元整,2013年11月25前,乙方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5万元整;3、权利和义务: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必须按期还款,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偿还,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就全部实际出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整向乙方主张,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整,另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相类费用);4、丙方(被告许飞、吉中华)自愿为乙方债务问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乙方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乙方偿还全部债务为止…”。被告孙莉陈述其在签订经济约定书后已陆续还款17.7万元,庭审中原告刘勇对被告孙莉对提供的相关转账清单等证据未提出异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被告许飞、吉中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刘勇因案涉诉讼事宜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刘勇与被告孙莉因合伙及装修事宜产生纠纷,经盐城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处理。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勇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孙莉、许飞、吉中华价值106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2014年1月,一审法院依法对被告孙莉、吉中华等价值106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2013年9月2日原告刘勇与被告孙莉签订还款协议效力。2013年9月2日,原告刘勇与被告孙莉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刘勇)主张按人民币30万元整,由乙方(被告孙莉)分期还款,对于剩余部分甲方主动放弃;2、…乙方必须按期还款,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偿还,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就全部实际出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整向乙方主张…”。该《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孙莉应按约定“必须按期还款,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偿还,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就全部实际出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整向乙方主张”,被告孙莉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对其已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款予以佐证,故原告刘勇有权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孙莉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刘勇认可其收到被告孙莉17.7万元,故原告刘勇要求被告孙莉给付出资款8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孙莉陈述其在签订经济约定书后已陆续还款17.7万元,被告孙莉对其陈述提供了相关转账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刘勇对被告孙莉对提供的相关转账清单等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孙莉已还款17.7万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扣除被告孙莉已付给原告刘勇的17.7万元,还应给付82.3万元。被告孙莉抗辩称应由原告与其共同偿还合伙负债1461207.5元。因2013年9月2日,原告刘勇与被告孙莉签订《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最终的清算约定。原告刘勇与被告孙莉均应按上述还款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被告孙莉抗辩称应由原告与其共同偿还合伙负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孙莉抗辩称该《还款协议》系是原告威胁、胁迫被告签订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8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处理原告刘勇与被告孙莉因合伙及装修事宜纠纷的接警记录,但该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同年9月2日原告威胁、胁迫被告签订了上述还款协议,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孙莉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要求要求撤销其与刘勇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并要求刘勇退还17.7万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在法定期间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刘勇要求被告孙莉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双方约定“…乙方必须按期还款,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偿还,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就全部实际出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整向乙方主张,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整…”,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约定。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明显偏高且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对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予以佐证,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负担能力、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当前企业融资利息的实际,对原告刘勇要求被告孙莉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可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因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飞、吉中华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勇要求被告许飞、吉中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许飞、吉中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勇823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以823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计付);二、被告孙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勇支付因原告催要案涉款项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0元;三、被告许飞、吉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飞、吉中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莉追偿。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2110元,被告负担12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孙莉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将还款协议书中的100万元违约金作为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是30万元,其余120万元应视为违约金。2、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期间多次采取暴力行为干扰上诉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还款协议。3、根据法律规定,120万元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尚欠的12.3万元本金作为调整违约损失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100万元理解为本金,这不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这是一个性质解读问题,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这100万元是当事人附条件的放弃行为,条件不成就则不放弃。2、上诉人诉称胁迫无任何事实依据,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的履行行为也说明了不存在任何胁迫情形。3、关于违约金调整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这100万元一审法院无权作为违约金进行调整,有权调整的只是20万元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已经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整,我方认为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调整的要求,一审法院主动调整是不妥的,有偏袒上诉人的嫌疑,考虑到尽快实现我方的权利,我方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是缠讼性质,尤其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违法提起撤销之诉,该撤销之诉目前已经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一事不再理而驳回。鉴于该案拖延时间太长,请求法院尽快做出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被告许飞、吉中华二审中未作述称。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刘勇与被告孙莉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页第6行中写为“2012年11月19日”系笔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莉与被上诉人刘勇合作经营豪门盛宴大酒店,后双方于2013年9月2日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孙莉认为该协议系被上诉人刘勇采用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经审查,2013年8月23日、8月31日,刘勇与孙莉因酒店合作问题、重新装潢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但并无证据证实2013年9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刘勇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担保人许飞、吉中华均系孙莉的朋友,也自愿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且在协议签订后,孙莉分次主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从该还款协议签订到履行的过程看,孙莉认为协议系受胁迫形成而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孙莉与被上诉人刘勇在还款协议中确定了刘勇的出资情况、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合伙权利义务的分担以及最终的款项返还等事宜,该协议应视为合伙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最终的清算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应按协议处理。还款协议中确认刘勇实际出资为100万元,并约定刘勇按30万元主张返还出资款,如孙莉不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刘勇有权按照100万元主张,并要求孙莉承担20万元违约金。现孙莉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勇按照100万元主张权利,并要求孙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孙莉上诉认为“乙方(孙莉)必须按期还款,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偿还,视为违约,甲方(刘勇)有权就全部实际出资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向乙方主张,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系违约条款,120万元系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条款并非违约条款,而系被上诉人刘勇在上诉人孙莉按期偿还30万元款项的前提下对自身部分权利予以放弃,而对上诉人孙莉履行义务的一个约束条款,该条款的约定并不代表刘勇实际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最终分配得到的合伙财产应为30万元。故孙莉要求以12.3万元作为调整违约损失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最终达成的清算协议判决孙莉应给付刘勇823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判处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上诉人孙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 审 判员 秦广林代理 审 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兼) 郭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