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9号原告:于某甲,男,汉族,1936年10月13日生,大安市人,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于某乙,男,汉族。1963年4月4日生,大安市人,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国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共育有四子,自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一直与小儿子于修恒一起生活,原告现已80岁高龄,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日常生活费用与医疗费用较高,故要求四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0元,现其余三个儿子都已经给了,被告却无故拒绝给付,不尽赡养义务。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赡养费1000.00元,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0元。被告于某乙辩称,我是原告的儿子,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0元我给不起,只能给500.00元,我和我妻子都有病,家里只有20只羊、四口人的地,还要供孩子读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四个儿子,自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一直与小儿子于修恒一起生活,1997年6月1日,原告及四个儿子达成分家协议书,约定每个儿子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元。原告现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每年只有低保等收入1600.00元,日常生活费用与医疗费用较高,要求四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0元,现其余三个儿子都已经给付,于某乙却无故拒绝给付,不尽赡养义务。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于某乙给付2014年赡养费1000.00元,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家有20只羊、四口人的地。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丙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于某乙在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参照吉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9.71元的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赡养费1000.00元,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国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奚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