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199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沾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滨州市沾化区发电厂28号楼1单元402室内容留荆姗姗、黄亮吸毒;2015年1月中旬,先后两次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李某、赵某吸毒。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赵某、荆某证言,吸毒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中旬先后两次容留李某、赵某吸食毒品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2015年1月中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均证实在2015年1月先后两次在上诉人所租住的楼房内吸食毒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张建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