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常征与淮北安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时华粮、周冒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征,淮北安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时华粮,周冒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常征,男,1965年2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丁军,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安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翟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华粮,男,1966年6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周冒山,男,1974年4月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常征诉被告淮北安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元公司)、时华粮、周冒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征诉称:2014年7月14日,常征接到时华良的电话邀请到安元公司修理铲车。当天,常征来到公司院内为该公司的铲车更换滤芯时,因驾驶员时华良突然下落铲车将正在修车的常征左脚轧伤。当时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88天,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常征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常征的损失为医疗费46635.59元、护理费2925元(97.5元*30天)、误工费11528元(131元*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88天)、营养费2640元(30元*88天)、交通费880元(10元*88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176.59元,扣除已付的44100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7507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元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常征所述与事实不属实,当时是常征与周冒山一起到安元公司修车,周冒山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造成常征受到了伤害,安元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常征与周冒山修车,安元公司对其是有偿服务的,常征在修车过程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受伤。常征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安元公司的起诉。时华良在庭审中辩称:我是安元公司职工,常征曾到安元公司修过车辆并留有电话,说有活就找他。事发当天,因铲车的轮胎爆了,我给常征打电话让其到安元公司修车,后又给周冒山打电话来修轮胎,当时铲车是熄火状态。周冒山喊我落车,在没有落车之前,我看见常征坐在车后面的轮胎上,我在上车时也喊落车了,也看不到常征,不知什么时候常征把脚放在那里了,常征光顾赚钱修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常征也有责任。我是配合修车的,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冒山在庭审中辩称:时华粮打电话让我到安元公司修车,事发当天下午两点到安元公司去修车,我和常征修理同一辆铲车,我在车前面,常征在车后面,当时我把轮胎修好后,因为轮胎补好要安装,我让时华粮上铲车落车,我喊落车,所有人都能听到,常征与我有一米多远,坐在轮胎上的,同时时华粮上车时也喊落车了,是铲车的梁碰到常征了。事故发生后,我们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我认为常征应负50%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常征、周冒山接到时华良的电话邀请后到安元公司修理一辆合力装载机。下午14时许,常征来到安元公司院内为装载机更换滤芯,常征更换滤芯同时周冒山也为该车维修轮胎,周冒山卸下轮胎修好后安装需要启动车辆,时华良驾驶该车落车时车梁将正在修车的常征左脚轧伤。常征伤后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左足第1、2趾毁损伤,花费医疗费46635.59元,其中周冒山直接支付医疗费6100元,安元公司支付医疗费38117元,安元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中有周冒山交给安元公司的5000元。2014年11月11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常征的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常征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常征系城镇居民,合力装载机系安元公司所属车辆,时华良系安元公司的员工,负责开装载机,事故发生后,安元公司安排李文芳护理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0日,并支付了41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李文芳从安元公司领取2000元用于常征、李文芳伙食费,常征另收到安元公司500元。以上事实,有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付款凭证、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常征、周冒山为安元公司修理装载机,常征、周冒山与安元公司均是承揽关系。但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是因为时华良操作装载机不当造成常征受伤。时华良在操作装载机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常征损害,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时华良是安元公司职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安元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冒山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明知常征正在装载机后修车,让时华粮起落装载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常征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侵害人安元公司、周冒山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常征对其自身损害承担10%的民事责任,安元公司基于时华良的行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冒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常征的损失范围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常征要求赔偿医疗费46635.59元,根据常征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款凭证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常征要求按照97.5元计算30天共计为292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均应承担责任,安元公司支付的4100元护理费应予以计算。3、误工费,常征要求按照131天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8元计算,误工费为5984元(68元*88天)。4、常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交通费8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常征构成十级伤残,属城镇居民,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征的损失为医疗费46635.59元、护理费7025元(2925元+4100元)、误工费598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交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7732.59元。安元公司承担60%即70639.6元,安元公司已付护理费4100元,医疗费33117元,常征收到的500元,护理人员李文芳收到的2000元因是两人费用,按照1000元予以扣除,共计支付38717,安元公司还应支付常征31922.6元。周冒山庭审中称另交给安元公司相关人员3000元,未提供相应收据及其他证据印证,对此安元公司陈述财务未存有记录,本院对于不予认定,关于周冒山主张另支付的3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周冒山应赔偿常征117732.59元的30%,即35320元,扣除周冒山已付的11100元,还应赔偿常征24220元。下余损失由常征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安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常征各项损失共计3192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冒山赔偿原告常征各项损失共计242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常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5元,由原告常征负担210.5元,被告淮北安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元,被告周冒山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