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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绵阳整形美容医院与陈莎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整形美容医院,陈莎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整形美容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夏忠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莎莎,女,1975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世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整形美容医院(以下简称美容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莎莎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4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陈莎莎在一审中起诉称:陈莎莎发现美容医院在网站中,擅自使用陈莎莎的照片作为“假体丰下巴术”的文章配图,并在照片所在的网页上均载有在线咨询、专家推荐以及联系电话、地址等明显具有宣传性质的链接和文字。美容医院的行为涉嫌侵犯陈莎莎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因此,陈莎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容医院向陈莎莎赔偿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向美容医院送达起诉状后,美容医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均为美容医院所在地。陈莎莎所诉图片在美容医院网站上使用,也应以美容医院网站计算机设备终端所在地即绵阳市涪城区作为侵权行为地。据此,美容医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陈莎莎诉请依据为名誉权、肖像权受到侵害,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美容医院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美容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美容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如果以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依据,根据互联网的特性,结果发生地应为信息发布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一审裁定的错误在于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混为一谈。据此,美容医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美容医院的上诉,陈莎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莎莎系以美容医院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美容医院向陈莎莎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陈莎莎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陈莎莎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美容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绵阳整形美容医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