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顺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与赵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顺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赵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903室。法定代表人詹匡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起,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顺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赵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01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赵起在一审中起诉称:赵起于1993年6月28日入职温泉酒店处工作。赵起在职���间,温泉酒店未依法给赵起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赵起无法享受应有的待遇。2015年4月17日,温泉酒店口头通知赵起工作到2015年4月底,温泉酒店就与赵起解除劳动关系。赵起找到温泉酒店协商解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赵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1993年6月28日至2015年4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一审法院向温泉酒店送达起诉状后,温泉酒店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温泉酒店成立于2005年,注册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据此,温泉酒店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赵起主张其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四元桥附近,温泉酒店认可赵起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作,双方陈述的合同履行地均指向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温泉酒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温泉酒店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温泉酒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温泉酒店自2005年工商登记成立至今,无论是注册地还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赵起也承认其是与温泉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温泉酒店的分公司2009年11月17日成立,而赵起2009年10月16日就已在温泉酒店处工作,故应由温泉酒店的登记住所地法院管辖��案。第二、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温泉酒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赵起对于温泉酒店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赵起系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温泉酒店提起的诉讼,并请求确认1993年6月28日至2015年4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温泉酒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顺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