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高利利与张永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利,张永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高利利,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欧卫疆,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虎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伊布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尚子博,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利利与被告张永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利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利的委托代理人欧卫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尚子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利诉称,2014年7月21日16时50分,被告张永强驾驶的蒙A-OF3**江淮牌小型客车,沿集宁区北地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集宁区怀远北路与通达街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利利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利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强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头枕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8日,花费9371.2元后出院。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张永强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应当赔偿。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72.48元被告张永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十万元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理费用医疗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投保标准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住院期间伙补、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的相关结论,结合相关规定,同意出院后两周的护理费、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6时50分,被告张永强驾驶的蒙A-OF3**江淮牌小型客车,沿集宁区北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集宁区怀远北路与通达街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利利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利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强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0925.48元,诊断为:头枕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7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利利休息期限:1-2周;营养期限:1周;护理期限:1周。被告张永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事故认定书、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利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参照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永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交通费560元偏高,本院酌情院支持280元。原告请求的停车费90元,虽提供了停车费手工收据,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09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8天×40)元、营养费(含治疗终结后的营养期)1400元(35天×40元)、护理费(含治疗终结后的护理期)3535元(35天×101元)、误工费(含治疗终结后的误工期)4242元(42天×101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2502.4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被告张永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05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5.48元(10925元-100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共计21502.48元。被告张永强承担原告鉴定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二万一千五百零二元四角八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张永强承担原告高利利鉴定费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高利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张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利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