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树根与谷峰、唐爱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根,谷峰,唐爱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张树根。委托代理人黄殷。被告谷峰。被告唐爱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负责人彭敬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根与被告谷峰、唐爱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谷峰、唐爱香与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根诉称:2015年1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谷峰驾驶湘C8D8**号轿车途经酒铺公路双泉村地段,与原告张树根驾驶的湘C86R**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湘C8D8**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唐爱香,该车在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树根损失共计2706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原告起诉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应依法进行计算;原告的手机损失、头盔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不应予以计算;修理费没有相应定损依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谷峰、唐爱香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头盔收据一张,证明事故中受损头盔的价值。2、摩托车维修费票据一张,证明花去维修费3280元。3、手机购买票据一张,证明手机价值1089元。4、鉴定费票据,证明花去鉴定费700元。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半月,医药费500元左右。7、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8、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情况。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谷峰有合格的驾驶资格。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不是正规发票,没有修理的明细和损失的照片及相关鉴定,不予认可;证据3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没有显示购买人为原告本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存在过度治疗,且无需一人护理84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分析意见的第四点有异议,出院后无需继续休息,门诊费也不需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单位证明及负责人签字,没有营业执照;对证据8、10、11无异议;证据9月山镇的护理证明有异议,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村民委员会对护理情况没有出具的资质,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医院没有出具护理的时间,说明原告无需人员护理,只认可护理一周。被告谷峰、唐爱香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谷峰、唐爱香和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到庭他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4、8、10、11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只能证明购置时手机、头盔的价值,不能证明手机、头盔的受损情况,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张树根提供的维修发票无维修车辆信息,亦无维修明细佐证,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系原告就诊病历资料原件,三被告认为原告张树根存在过度医疗,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三被告对鉴定书第四项提出的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充分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出具证明人未签字,其中一份证明没有出具证明日期,出具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此类证明的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谷峰驾驶湘C8D8**号轿车由湘乡市区往酒铺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酒铺公路双泉村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树根驾驶湘C86R**号两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树根受伤的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5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根无责任。原告张树根受伤后,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1日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谷峰全部承担。湘乡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及诊断书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2015年4月1日原告之伤由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湘潭市龙城司法局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法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树根损伤未致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半个月左右,其医药费用在500元左右。鉴定费700元。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按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有8198.17元(35623元/年÷365天×84天=81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即30元/天×84天=252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有5388.43元(23414÷365天×84天=5388.43元)。综上所述,除鉴定费和住院医疗费外,核定原告损失和受损权益总共有17006.6元。另查明:湘C8D8**号轿车为被告唐爱香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谷峰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承担。由于除鉴定费及住院医疗费外原告的损失均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金额为17006.6元。原告关于赔偿其手机损失1089元、头盔损失280元、摩托车修理费3280元及门诊医疗费2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树根人民币17006.6元。二、驳回原告张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39元由原告张树根负担100元,由被告谷峰、唐爱香负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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