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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合群、陈世民与孙绍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群,陈世民,孙绍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910号原告:王合群,女,汉族,1975年11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陈世民,男,汉族,1998年1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监护人:王合群,女,汉族,1975年11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陈世民之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绍波,男,汉族,1971年4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白静,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合群、陈世民与被告孙绍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群、陈世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孙绍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合群之夫陈长青于2014年8月26日9时,骑电动车行至水上明珠路口时,撞上被告孙绍波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孙绍波为救人未保护好现场,致事故无法认定,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陈长青本身患有××毒性肝类肝硬化,在遭此外力撞击后致病情恶化扩散,于2014年9月5日去世。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78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死者陈长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陈长青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关系;4、孙绍波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基本信息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基本情况;6、事故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7、陈长青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及证明书,证明原告支付陈长青医疗费3163.5元,及陈长青住院治疗经过;8、保单,证明皖N×××××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孙绍波辩称,要求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予以返还。被告孙绍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皖N×××××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不持异议;2、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一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体检证明,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被答辩人近亲属陈长青于2014年8月26日至8月29日在六安市立医院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持异议。陈长青在六安市立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肩部软组织损伤;2.慢性胃炎;3.××毒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其中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关,而慢性胃炎、××毒性肝炎肝硬化是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4、被答辩人近亲属陈长青于2014年9月4日因××反复呕血、黑便3年,再发2小时”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其出院记录中的入院时情况明确记录为:××患者3年前饮酒后出现黑便、呕血,入住上海市同济医院,乙肝五项示:‘大三阳’,胃镜示:门脉高压性胃病,食管静脉曲张(重度),胃底静脉曲张(轻度)。上腹部CTV增强示:脾静脉增粗,下腔静脉肝内段部分未见显影,考虑布-加氏综合征,肝硬化,脾大,少量腹水。予抑酸、止血等处理,患者出血停止后出院,出院后口服阿德福韦酯及拉米夫定抗病毒治疗至今,2013年1月、3月分别因上消化道出血入住我科,2013年4月到西京医院行TIPS治疗,2013年11月患者再次因黑便就诊于我科,予抑酸、止血、保肝等治疗,大便转黄后出院。入院前2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黑色糊状便,共3次,每次量约150ml,无明显头晕、心慌、乏力,门诊拟‘上消化道出血,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收住。”住院治疗经过中记录:××建议行深静脉置管,开放深静脉通道,同时建议互助鲜血,患者家属拒绝,要求放弃抢救。”;5、被答辩人近亲属陈长青系自身疾病死亡,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6、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应由被答辩人向法院举证证明其近亲属陈长青的病情变化及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绍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予以采信;被告孙绍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方亲属与被告孙绍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孙绍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证明原告方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其自身特殊病情,引起的治疗情况,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直系亲属陈长青于2014年8月26日9时,骑电动车行至水上明珠路口时,撞上被告孙绍波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保护好现场,致事故无法认定,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原告直系亲属陈长青被送往六安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损伤;2、慢性胃炎;3、××毒性肝炎肝硬化。入院治疗4天,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165.5元,出院医嘱清淡饮食,避免劳累及受凉。2014年9月4日,原告直系亲属陈长青因上消化道出血,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肝炎肝硬化后进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医治无效宣布死亡。皖N×××××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孙绍波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直系亲属陈长青已经患有××毒性肝炎肝硬化,其死亡后的丧葬费及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孙绍波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孙绍波与两原告直系亲属陈长青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致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因原告直系亲属陈长青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孙绍波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推定被告孙绍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直系亲属陈长青无责任。原告直系亲属陈长青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患有××毒性肝炎肝硬化,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处于失代偿期,就其死亡的赔偿不应根据交易事故的责任划分来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直系亲属陈长青在事故发生时因处于××毒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身体素质尚不比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遭遇机动车的撞击时的承受力亦不比平常人,在遭遇交通事故后的第十天即死亡,虽直接导致原告直系亲属陈长青死亡的原因系其自身所患××,但并不排除十天前其遭遇的交通事故加速其死亡的可能,根据人道主义原则,结合案件事实,就原告直系亲属陈长青死亡被告孙绍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直系亲属陈长青死亡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本院确定原告因其直系亲属死亡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165.5元、护理费406元(4天×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营养费120元(4天×30元)、交通费40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20年],丧葬费23903元、子女抚养费32570元(16285×2年)、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情况、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总计232284.5元。皖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孙绍波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6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计113165.5元;(含被告孙绍波垫付的27068.5元)二、被告孙绍波赔偿原告119119元(232284.5-113165.5)元的10%即11911.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第二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王合群、陈世民负担1000元,被告孙绍波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桂岁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