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骆土兴与仲文杰、崔南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土兴,仲文杰,崔南妹,江苏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314号原告骆土兴。委托代理人蒋旭枫,江苏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文杰。被告崔南妹。被告江苏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59252698-8,住所地江苏省武进经济开发区园中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崔南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骆土兴诉被告仲文杰、崔南妹、江苏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沃公司)、常州市武进区嘉泽福佳木制品厂(以下简称福佳木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福佳木制品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旭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文杰、崔南妹、泰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仲文杰、崔南妹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7日、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和2014年底。后被告仲文杰、崔南妹于2013年11月5日承诺于2014年5月份前还100万元。2014年3月14日,鉴于2012年4月27日的100万元借条已经逾期,原告与被告仲文杰、崔南妹协商后,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仲文杰、崔南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月息2分,被告泰沃公司盖章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4日,被告仲文杰、崔南妹书写欠条,承认至2014年7月4日止拖欠利息23万元,并承诺该利息在2014年内付清。因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仲文杰、崔南妹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3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泰沃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仲文杰、崔南妹、泰沃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仲文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骆土兴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整)还款日期12月27日”。2013年1月15日,被告仲文杰、崔南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骆土兴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整)”,在该借条下方明确“在2014年底前归还此款,仲文杰、崔南妹,2014.7.4”。当日,被告崔南妹将原告名下100万元的存单支取后存入自己名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仲文杰、崔南妹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今仲文杰承诺于2014年5月份之前还骆土兴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2014年3月14日,两被告仲文杰、崔南妹出具“借条”一张,言明:“现有借款人仲文杰、崔南妹夫妻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和2013年1月15日向出借人骆土兴粉刺分别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合计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因之前所写借条约定不明确,故重新出具借条,今后以本借条为准,之前所写的借条作废。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按借款金额按月结付(每月付利息合计为40000元)。如出借人需要资金,可随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则按借款金额的2‰/天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担保人江苏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嘉泽福佳木制品厂对上述借款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出借人书面要求还款之日起两年。”被告仲文杰、崔南妹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泰沃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在该借条下方备注:“在5-6月之间来协调还款计划。”2014年7月4日,被告仲文杰、崔南妹出具“欠条”一张,言明“至今共欠骆土兴利息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此款于2014年内付清,后面利息每月支付”。2014年9月27日,被告仲文杰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骆土兴利息(7.27-9.27)共计壹拾贰万整,注:本人保证9.27一次结清,如违约,则利息双倍计算。”嗣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条、承诺书、欠条、存单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仲文杰、崔南妹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明确借款的金额,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仲文杰、崔南妹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借条之前,双方对借款利率并未作出约定,故双方此前的借款利息,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出具了利息欠条,但该部分利息的的计算标准已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已明确利息按照每月40000元计算,即年息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酌情调整,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24%的年息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借条上明确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沃公司在在保证人处盖章,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仲文杰、崔南妹、泰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文杰、崔南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土兴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江苏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文杰、崔南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仲文杰、崔南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骆土兴;被告江苏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胜强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