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446号原告李×1,男,1977年8月9日出生。被告李×2,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李×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被告李×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我与李×2于200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日生育一女李x3。我与李×2自2012年开始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李×2离婚,婚生女李佳苒由我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李×2辩称:我和李×1是经过互相了解后结婚的,我们的婚姻基础较好,现我们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1与李×2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二人经相互了解后于200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1日生育一女李x3。二人婚后感情尚好,现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李×1与李×2经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虽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李×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