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天宝与王淑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宝,王淑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80号原告:王天宝,男,1969年2月16日生,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王淑美,女,1978年10月5日生,合肥市蜀山区如鱼得水窗帘美家店经营者,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王天宝与被告王淑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宝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独资投入104万元,建设了合肥蜀山区华邦伊赛特如鱼得水窗帘店,并向品牌公司缴纳了14.8万元加盟费保证金,同时以原告为法人代表领取了营业执照,被告原为原告自主经营的安徽省宿州市王氏窗帘店聘用的员工,2010年底,被告毛遂自荐到合肥如鱼得水店工作。2011年6月和9月,原告分别用自身农行借记卡共支出约20万元为店内配置了两辆机动车,出于信任寄名在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了店面所有资产100%属原告所有,被告可附条件地与原告分配店面净利润的协议。2013年10月,原告独资128万元建设的合肥政务区红星美凯龙如鱼得水店即将完工之际,被告在合肥光明世家14号楼顶以跳楼相要挟,要求:免费得股伊赛特店、入资占股红星美凯龙店。被告目的达到后,当即利用其掌控账目和钱款的便利,拒绝与原告对账和分配利润;且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拒不缴付其要求入资红星美凯龙店股份的18万元欠款。为逃避矛盾,原告把两店面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协议明确:恢复原告对伊赛特店100%所有权,被告附条件入股红星美凯龙店25.93%股份。承包后,被告即屡屡违约。迫于无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被告拟定好的转让协议。原单店月净利润平均值约20万元左右。原承包协议中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的承包费近100万元。原告总投资物价值为数百万元(含品牌费及其增值费)。被告给付原告的两个店面转让总款(除去转让时已所欠承包费、品牌加盟费、车辆、市场保证金等)仅为14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原为原告聘用人员,借放权让其打理之便,入股而不付股金,得权而不对账、不分配利益,承包而不付承包金。且转让物价值与价格比,显示公平,违背原告真实意愿,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申请”及“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申请的补充约定”;2、被告支付原告因2014年8月被告殴打原告产生的部分医药费26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第2项诉请暂不主张,另行诉讼。原告王天宝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2、品牌授权书;3、2010年品牌公司收据;4、两个店面装修协议;5、2011年店面车辆信息;6、2012年7月8日合约;7、2013年11月25日协议;8、2013年11月26日协议;9、2013年11月26日欠条;10、2014年2月27日承包协议;11、被告交纳承包费指定银行卡流水;12、2014年12月15日转让协议;13、2013年被告记录的部分月份净利润分配表;14、光盘;15、《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申请》;16、短信。被告王淑美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符合撤销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本案原、被告一直以来均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可撤销合同的事由。原告仅凭几条短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原告自身不参与涉案“如鱼得水”专卖店的经营管理活动,但约定无论专卖店盈亏自己必须拿到固定的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其每月均已得到相应的承包金,但其并不知足,总是疑神疑鬼、出尔反尔,经常借故带家人到店面闹事。2014年2月23日时值春节期间,其携妻等人又前去华邦伊赛特店,将被告头部打伤,造成被告闭合性脑震荡及头皮血肿。自此,被告几度气恼成病,住院治疗,整天精神恍惚,无法正常工作和休息,不得不于2014年2月27日应原告要求,双方又重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此后,原告又反悔,想要解除该协议,于2014年7月初,以涉案“如鱼得水”专卖店承包经营权纠纷将被告诉至贵院【案号:(2014)蜀民一初字第02221号】,2014年8月,在法院9月3日开庭前,原告以被告不付承包金为借口(庭审中已经查明,事实上在承包期间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承包金及18万元的投资款进行抵扣结算,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制造矛盾纠纷,意在恶意诉讼),又雇佣社会人员(张义)将被告骗至亳州路与一环路附近大厦的地下室,进行恐吓、威胁、控制,后被告报警才得以脱身。另,原告经常把事情闹到“如鱼得水”窗帘总部,其与总部签订的特许经营权授权书于12月底到期,自知下半年度的特许经营权总部不可能再与其签订,其便思忖着现在不把店铺转出去将面临着关闭店铺一无所获的境地,就想把店铺转让于被告,自己便能拿到巨额转让金。然后原告协同张义等人于2014年11月份又再次带人前往涉案“如鱼得水”专卖店闹事,将被告推倒在华邦伊赛特商场管理部门人员的办公室内,被告店员及保安人员一时气恼,与原告等人互殴起来,造成双方受伤住院,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10日的行政拘留。自此,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实在忍无可忍,对原告的种种弄虚作假、出尔反尔、出手伤人等恶意制造矛盾的行为气愤不过,向其发送文字偏激的短信。被告不想再继续经营涉案店铺,准备与原告就此解除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开完庭后,被告就打算撤出涉案窗帘店。后于2014年12月9日在原告与总部派员好言相商的情况下,原告承诺双方均不予追究互殴致伤的事情,并将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以示诚意。被告在此情形下才同意原告提出的以140万元的价款受让涉案店铺。原告在法庭宣判前于2014年12月12日撤回了对被告合伙经营权纠纷的起诉,当日法庭裁定予以准许。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在总部派员的见证下签订了转让申请及补充协议,经总部批准后,被告便如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转让金共计140万元。之后,涉案专卖店华邦伊赛特老店,因商场周边修路及店铺老旧等因,日渐入不敷出,无法经营,被告便不得已于2015年3月份将该店关闭,现仅维持经营红星美凯龙店铺。原告拿到转让金后,仍不罢休,又想方设法恶意诉讼,于2015年3月12日以其妻子王志梅名义,以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为由将被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淮民初字第00907号】。现原告又以涉案合同纠纷为由再次起诉,其一而再再而三的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审理后撤回起诉,之后又起诉,原告恶意诉讼的目的显而易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如鱼得水窗帘合肥专卖店”经营权转让协议客观、真实存在,且被告已支付了合理的全部价款,并办理了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被告也在受让涉案店铺后与“如鱼得水”总部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且办理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另,该涉案协议是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如鱼得水”总部批准后签订的,根本不存在可撤销合同的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淑美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2月23日门诊病历;2、望江路核心路段改造启动的新闻网页;3、授权委托书;4、清单;5、银行转帐记录;6、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传票;7、合肥市蜀山区如鱼得水窗帘美家店基本信息。经审理查明:王天宝于2010年10月投资筹建,后设立了合肥市蜀山区如鱼得水窗帘专卖店(经营场所: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号华邦伊赛特家居汇B馆三层B3-21、B3-22号),随后聘用王淑美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7月8日,王天宝(甲方)与王淑美(乙方)签订一份《合约》,内容为:甲方持有的合肥伊赛特如鱼得水专卖店,由乙方负责全权打理,双方约定如下:二、品牌所有权及店面固定资产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也是完整归属甲方。三、甲方本金回归以后的纯利润(除去房租等一切合理性开支以外的结余)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按月或按季分配,由甲乙双方商议)。同时约定了甲方和乙方签约仅限合肥如鱼得水第一店(即伊赛特店)等内容。2013年11月25日,王天宝(甲方)与王淑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现拥有的合肥华邦伊赛特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店,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声明:甲乙双方以前所签的所有协议,声明作废;二、甲方拥有合肥华邦伊赛特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店60%股权,店面不需乙方资金投入,乙方投入店面管理,乙方拥有合肥华邦伊赛特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店40%股权;四、甲乙双方的此股份,不可买卖、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不可兑现。五、本店经营所得的纯利润中,40%分配予乙方作为股份分红,另外有10%利润作为乙方在岗工资报酬。同时约定了纯利润的界定、品牌代理权等内容。2013年11月26日,王天宝(甲方)与王淑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现拥有的合肥政务区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店,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拥有合肥政务区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店60%股权,乙方拥有合肥政务区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店40%股权;二、合肥政务区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店前期投资总共128万元,分别甲方投入76.8万元,乙方投入51.2万元;四、甲方不得无故要求乙方撤资,否则甲方无息偿还乙方店面投资原始费用。五、甲乙双方的此股份,不可买卖、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不可兑现。六、本店经营所得的纯利润中,40%分配予乙方作为股份分红,另外有10%利润作为乙方在岗工资报酬。同时约定了纯利润的界定、品牌代理权等内容。2014年2月27日,王天宝(甲方)与王淑美(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定的《合肥华邦伊赛特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店》与2013年11月26日签定的《合肥政务区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店》的协议因财务管理与现金收取无法正常操作以及其他问题导致双方合作出现了系列矛盾,为了让店铺正常经营下去,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如鱼得水经营所有权的界定1.1甲方是经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授权的合肥经销商,在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收回甲方的经销许可前,“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华邦伊赛特店与“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政务区店的经销权归甲方持有。二、两店店铺经营管理权限的界定2.1“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华邦伊赛店与“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政务店由乙方全权管理,甲方不得参与和干涉乙方的经营与管理…。三、两店经营收益的界定3.1甲方确保店铺正常经营与“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经销权为前提。3.2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3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乙方保障甲方每月收益81666元;自2015年3月1日起,乙方保障甲方每月收益90000元。3.4如潜山路与望江路交叉口至潜山路与南二环路交叉口之间路段因政府要修建地铁,则自动工之日起,甲方自愿将每月收益降至66666元直至地铁工程竣工通车。3.5乙方必须在每月5号前将上月甲方应得的保障收益汇至甲方指定帐户。四、店铺股权的界定4.1甲方持有“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华邦伊赛特店100%股权。4.2如乙方在2014年3月10日补足乙方应投入“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政务店的参股资金51.2万元的余款(见乙方打给甲方的欠条金额),则甲方承认乙方持有“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政务店40%的股权,否则甲方归还乙方出具的欠条,乙方仅持有“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政务店25.93%的股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期限等内容。2014年12月15日,王天宝(申请人一原经销商、甲方)与王淑美(申请人二新经销商、乙方)共同签署一份《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申请》,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合肥如鱼得水专卖店经营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并特向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出准许该店经营权转让的申请并共同保证如下内容会自愿遵守和如实履行:一、经双方协商,为了更好地经营和管理专卖店,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城区内如鱼得水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自愿就该转让行为向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后该转让行为才有效。二、本申请经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批准后,乙方与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另立特许经销协议,甲方与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特许经销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特许经销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三、甲方将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合肥专卖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原有特许经销协议中所规定的条款及义务,如果在转让之前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或其它一切法律纠纷导致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损失的乙方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与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中甲方交纳给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整,在双方转让协议签字生效同时本申请批准后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甲方在本申请签字生效后与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再发生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不得再向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四、甲乙双方之间的转让事宜,甲乙双方另立协议约定(见附件)但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特许经销协议的约定义务,不得损害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权利并经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备案批准后才能正式生效。甲方经营如鱼得水专卖店时所销售布艺窗帘的相关售后服务事宜,全部由乙方接手负责,与甲方再无法律关系。五、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该如鱼得水专卖店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六、甲乙双方之间转让中发生的任何法律纠纷都与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无涉,如果因为双方的纠纷或者与第三方的纠纷导致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损失的由甲乙双方共同赔偿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七、甲乙双方自愿共同保证本申请内容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都会如实遵守履行,如有一方违反都要赔偿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整。八、甲乙双方与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因本申请或者签订的经销协议发生纠纷的都需要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诉讼解决。九、本申请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报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批准备案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王天宝(申请人一原经销商、甲方)与王淑美(申请人二新经销商、乙方)又共同签署一份《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申请的补充约定》,内容为:为了保证甲乙双方之间的转让事宜顺利完成,现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如下:一、甲方就合肥如鱼得水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合计总费用为人民币140万元,分为两期汇入甲方指定账号:***。第一批汇入甲方指定账号的金额为壹佰万元,即在甲乙双方在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意双方转让的基础上签订转让协议后,乙方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申请的当天汇入甲方指定账号;第二批汇入甲方指定账号的金额为肆拾万元,即在甲方协助乙方完成所有所需证件转让后的两个月内,由双方指定的第三方见证人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备注:1.甲方就合肥如鱼得水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包括:(1)合肥如鱼得水伊赛特专卖店,包括店内一切物品;(2)合肥如鱼得水红星美凯龙专卖店,包括店内一切物品。2.甲乙双方转让协议达成并签字生效后,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之前甲乙双方所签任何协议、合同全部废止,所有经济纠纷全部一笔勾销。二、本约定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报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批准备案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王天宝确认已收到王淑美按上述约定给付的140万元。后王淑美办理了营业执照,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名称合肥市蜀山区如鱼得水窗帘美家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淑美,经营场所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号华邦伊赛特家居汇B馆三层B321-322号,注册日期2015年3月20日。庭审中,王天宝陈述上述《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申请》、《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申请的补充约定》是在上海如鱼得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业务经理拿给自己签字的,王淑美不在场,再由该公司经理拿给王淑美签名,后该公司邮寄给自己《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申请》原件一份,但未邮寄《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申请的补充约定》,只发了一份电子档。另查,王天宝与王淑美在经营窗帘店过程中多次产生矛盾,以致发生吵打。其中2014年11月8日至28日期间,王淑美多次发短信给王天宝,短信中含有威胁、恐吓内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6~16,被告王淑美提供的证据5、7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王淑美提供的证据1~4、6,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王天宝陈述的涉案《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申请》、《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申请的补充约定》签订时被告王淑美不在场的情况,应当认定当时不存在王淑美对其进行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王天宝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王天宝与王淑美虽曾在窗帘店经营过程中发生过吵打且王淑美所发短信含有威胁、恐吓内容,但并不能据此排除《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申请》、《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申请的补充约定》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王天宝以转让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为由请求撤销《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申请》、《如鱼得水窗帘精品合肥专卖店经营权转让申请的补充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天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