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魏守国与陈彦瑞、姜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守国,陈彦瑞,姜波波,高德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魏守国,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陈彦瑞,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姜波波,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范县房管所职工,住范县。被告高德雨,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魏守国与被告陈彦瑞、姜波波、高德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姜波波、高德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陈彦瑞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陈彦瑞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5年8月9日之前。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国、被告姜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瑞、高德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守国诉称,被告陈彦瑞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姜波波、高德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彦瑞未依约偿还借款,只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被告姜波波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也是被告姜波波、高德雨所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陈彦瑞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魏守国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彦瑞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姜波波、高德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姜波波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姜波波、高德雨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彦瑞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魏守国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魏守国先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给被告96000元。被告姜波波、高德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间为2年。原告依约将96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陈彦瑞,被告陈彦瑞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陈彦瑞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定月息4分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对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陈彦瑞借款本金应为960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4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故计息时间应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计息。被告姜波波、高德雨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约定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姜波波、高德雨应当承担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波波、高德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守国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姜波波、高德雨对上述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陈彦瑞、姜波波、高德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