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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林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黑龙江省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林商初字第8号原告李海波,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被告黑龙江省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张凤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平,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波与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学府路北段桦融铭苑综合住宅楼1单元302、303、1101、1301、1302、1601;3单元501、502、1202;5单元303、1603;东厢2单元203共计12栋楼房予以诉讼保全。原告李海波及被告王平代理人李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滨找到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4分,用于房地产开发,约定2014年11月12日还清本息。2014年11月24日,张凤滨与被告王平共同找到原告,说资金不足要求拖延几个月偿还欠款,在之前借款90万元未还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4分,用于开发楼盘,两次合计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2月23日将本息一次性还清。到期后二被告却拒不给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王平辩称,第一、借款金额不属实,王平收到的借款是通过银行支付的792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90万元。第二、另外的60万元,是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而不是王平借款。第三、被告借款利息原告已经在借款时事先扣除三个月108000元。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不应予以保护。超出部分40500元应计算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实际借款应按照751000元计算。第四、原告申请查封的房产超过了实际借款数不应予以保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张凤滨、王平书写的借据,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约定利息是四分,证明张凤滨、王平欠原告90万元,并且用华融名苑9套房产做抵押而且至今本息均没有给付的事实。第二份证据,2014年8月12日至11月12日借款金额60万元的借据,月利率4分,证明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滨欠款60万元的事实。第三份证据,十二套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用十二套商品房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王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海波向被告王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79.2万元。第二份证据,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王平与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被告王平与被告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通过庭审及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双方所举出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一、被告王平对自己与张凤滨共同签字的借款9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额是79.2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9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王平对该借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借据是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凤滨借款,与王平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借据是张凤滨书写,但张凤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平举出的证据: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为79.2万元,原告对此对账单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实际借款79.2万元提出异议,说明转账同时现金支付了10.8万元,否则,被告不可能出具了90万元的借据。本院认为,该对账单能证明被告王平通过银行收到了79.20万元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实际借款只有这79.20万元,对该对账单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对王平举出的第二份证据,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王平与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被告王平与被告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该合作协议原告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平与被告张凤滨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只是知道王平与张凤滨共同开发桦融铭苑,开发商是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王平与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约束双方的一个条件,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该证据的效力在本案中不做认定。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滨找到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4分,用于房地产开发,约定2014年11月12日还清本息。2014年11月24日,张凤滨与被告王平共同找到原告,说资金不足要求拖延几个月偿还,在之前借款90万元未还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4分,用于开发楼盘,两次合计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2月23日将本息一次性还清。到期后二被告却拒不给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借款用于开发桦南林业局桦融铭苑综合住宅楼,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理应及时偿付欠款及利息,但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权。二被告在借款同时用桦南林业局桦融铭苑综合住宅楼的12套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凭证作为抵押担保,事实成立。且该买卖合同均加盖了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由此证明了抵押担保的房产是王平与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被告王平用挂靠协议抗辩原告所诉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平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平以自己不知道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滨借款6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对于被告王平抗辩的借款时预扣了利息,王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知晓,且签字确认,之后的时间里也没有主张过借款数额不足,仅凭银行汇款单据确认借款数额,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为借款数额不足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海波欠款6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1101.16元(2014年8月12日-2015年9月1日=383天,60万元X24%年÷365天=394.52×383天=151101.16元)。二、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平共同给付原告李海波欠款900000元及利息165698.4元(2014年11月24日-2015年9月1日=280天,90万元×24%=591.78×280天=165698.4元)。三、二被告对上述欠款1816799.56元互负连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1.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武审 判 员  韩柏彦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