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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791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陆丽萍,女,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汉族。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陆丽萍,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韩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二人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矛盾集中爆发,平日里,双方难以沟通,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生活上互不关心,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直至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韩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经双方共同债务人(系原告朋友)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韩某乙,现被迫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前相处一年有余,对于彼此的脾气性格了解不甚透彻。登记结婚后,双方曾多次出现摩擦,尤其是与对方父母的矛盾逐渐加深。二人在家庭背景、文化层次、学历水平、做事风格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且这种种差异在婚后由于各种原因被放大,最终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与2015年5月8日集中爆发。原告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原则性问题:1、生活上相互关心极其不对等,且原告及其家人极不尊重被告及家人(长期讥讽,精神施压);2、原告对被告长期施行性冷暴力;3、原告存在以卑劣手段恶意私吞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证据确凿;4、原告曾两次对被告施行家庭暴力,证据确凿。综上,现夫妻感情虽已彻底破裂,且局面无法收拾,但被告因诸多问题,尤其是婚生女韩某乙年龄太小,故被告暂时不予考虑与原告离婚,只愿意保持现有分居状态;如若情非得已,于法难为,则同意离婚。被告答辩请求是:1、判决维持原、被告暂时保持分居状态(或依法协商离婚),长期冷静思考;2、判决婚生女韩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承担任何抚养费用;3、判决合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含固定存款18万余元,2万元共同债权,以及其他共同财产);4、判决原告因其性冷暴力、家庭暴力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道歉;5、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14年10月23日育一女韩某乙。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有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婚生女韩某乙的出生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因无法确认原告陪嫁物品是婚前还是婚后购买,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五,因该组照片只能证明被告受伤,无法证明伤害是由何人造成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六,因该组照片无法证明是否被告本人,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也难以避免。尽管原告诉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婚生女韩某乙尚未满一周岁,需要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和父母双方的关心爱护。原、被告只要加强交流,彼此包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应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