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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叶玉香与钟静恩、陈彦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静恩,陈彦君,叶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岩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钟静恩,女,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陈彦君,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叶玉香,女,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复议人钟静恩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执异字第1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汀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钟静恩以继承钟云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执行人叶玉香所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云身故后,留有坐落于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水韵华庭A2-103号房屋一套。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叶玉香尚未完全履行(2014)汀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义务,钟静恩也未书面放弃对钟云遗产的继承,因此,钟静恩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仍为被执行人,仍要以继承钟云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执行人叶玉香所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执行不以遗产为限,可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执行继承人的其他财产。因此,法院对被执行人钟静恩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钟静恩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钟静恩要求解除对钟静恩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6232111820XXXX47、6227001823270XXXX92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6228480068434XXXX76账户冻结措施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钟静恩称,长汀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汀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第四项载明,钟静恩以继承钟云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被告叶玉香所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钟云的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其坐落于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水韵华庭A2-103号房屋一套财产中,1/2属于叶玉香个人财产,1/2为钟云的财产。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在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叶玉香、钟云的共同财产。钟云名下20万元的人寿保险理赔款于2014年6月曾转入其账户,但该款其于当时就取出偿还钟云生前的债务。至于2015年3月法院冻结其账户上的20余万元,是其2014年底收入后存入,是两笔不同的款项。综上,申请复议人称其尚未继承钟云的遗产,现长汀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属于申请复议人钟静恩个人财产的银行存款明显错误,为此,请求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钟静恩三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长汀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彦君与被执行人叶玉香、钟静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汀执行字第2019-3号执行裁定,冻结了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钟静恩的包括前述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三个存款账户在内的八个银行账户。申请复议人钟静恩对长汀县人民法院的冻结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汀执异字第15号裁定,驳回了钟静恩的异议请求。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汀执行字第2019-3号裁定和(2015)汀执异字第15号裁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中,长汀县人民法院在审查被执行人钟静恩的执行异议时仍由作出执行实施裁定的合议庭成员进行合议审查,程序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长汀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长生审 判 员  王乔金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