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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韩振来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宝元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055号原告韩振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宝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宝元村。法定代表人石传江,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振来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宝元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宝元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权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来、被告宝元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振来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本村集体土地发包于原告,由原告进行承包耕种;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但2012年被告突然拒绝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与耕种,要求原告交还土地。原告认为,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且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无故解除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本为农民,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生命线。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双方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宝元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内容继续履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2、宝元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还在承包期内,证书是有效的。3、2014-018号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答复告知书1页。4、2012(103号)东丽证函1页、续表一1页、续表二1页。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违法,将涉案的土地按无承包户卖了。被告宝元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诉争土地因国家占地已被征收;即便国家没有征用土地,原告所用土地未缴纳土地承包费;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宝元村村委会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决议。拟证明对涉诉土地的征收、村民失地的补偿及村民养老已作出决议。2、宝元村两委会对涉诉土地316亩青苗费补偿规定。拟证明被告依法向村民进行补偿。3、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2)1714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批准东丽区2012年第二十批农用地专用土地征收的函”。拟证明诉争土地依法被征收。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滨海创意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征地的资质;土地被征用时写明无承包户、无地上物,故被告两委会的决议不具有合法性,且签字人中有的不是村民代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因诉争土地被依法征用,故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宝元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已产生终止的情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分析、判断,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宝元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018号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答复告知书,虽非告知原告,但从内容看涉及诉争土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不完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于1999年6月7日签订宝元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按承包地人口计算,将稻田0.65亩发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因国家征地和集体用地时,承包户无条件服从,村收回承包地块,承包合同即行终止。村根据上级有关文件,农户收益年限,每亩补偿青苗费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户,村不再另行分配土地。……如大面积占地,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研究决定解决办法。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将土地交付原告,此后原告进行了耕种。2012年12月,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2)1714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批准东丽区2012年第二十批农用地专用土地征收的函”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复函。复函内容主要有,同意《农用地专用方案》,将新立街宝元村、新兴村农用地33.5724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意《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征收新立街宝元村、新兴村集体土地34.36057公顷,征地补偿总费用全部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本批批准转用征收的土地,用于天津滨海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科教项目建设。在上述征收的土地中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2013年3月23日,被告两委会作出对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规定。2013年4月6日被告召开宝元村全体党员、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失地村民养老保险”决议。原告因对征收土地及补偿办法存有异议,故拒绝领取其应得相应补偿。另查,诉争土地被征收后,用于中国民航大学扩建工程。本院认为,天津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批准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征收,被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做出了所占用土地的补偿办法及失地村民养老保险决议,而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亦约定,因国家征地和集体用地时,承包户无条件服从,村收回承包地块,承包合同即行终止。因此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均应遵守。因承包土地被征用,导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归于解除。因双方解除了承包关系,且诉争土地上现正在建设楼宇,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即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振来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韩振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