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薛东山与夏晓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东山,夏晓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薛东山,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晓武,曾用名夏某,男,汉族,无业,1966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薛东山诉被告夏晓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晓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前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砖,2013年6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被告104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10400元及利息16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了被告欠原告砖款10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前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砖,2013年6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被告10400元,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砖,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04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晓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东山砖款1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万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