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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沈某。被告唐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唐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偶有家暴行为,当时原告为了小孩一忍再忍。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都五十几岁了再离婚面子上不好看。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唐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可;五年前原告因要照顾孙子,便独自搬到巴城镇上居住,而被告仍在乡下老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濡以沫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短期内原告为照顾儿孙与被告分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交流,但并非不可调和。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彼此要多沟通、给予理解和宽容,日后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沈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