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嵩、黄锋昌、陈学洪、陈祥栋与被告范豹、章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嵩,黄锋昌,陈学洪,陈祥栋,范豹,章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黄嵩,男,196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黄锋昌,男,198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陈学洪,男,197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陈祥栋,男,197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嵩,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豹,男,198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章美容,女,198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黄嵩、黄锋昌、陈学洪、陈祥栋诉被告范豹、章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豹、章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豹、章美容从2014年5月4日起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当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还清。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无音讯,打电话不接,找不到人,电话经常关机,不得以原告只得向贵院起诉俩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豹返还借款20000元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章美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豹、章美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5月4日《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贷款人)黄嵩、黄锋昌、陈学洪、陈祥栋乙方(借款人)范豹丙方(担保人)章美容借款金额为贰万元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止,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息3%,每三个月结一次,为人民币1800元整,丙方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本金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俩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用于证明被告范豹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章美容担保的相关事实。二、2013年5月4日被告范豹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有范豹向黄嵩、黄锋昌、陈学洪、陈祥栋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万元整),借期12个月���借款人:范豹身份证号码:35012****电话号码:139X担保人:章美容身份证号码:35012****电话号码:137X****年5月4日。”用于佐证被告范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由被告章美容担保的相关事实。三、2015年2月16日被告范豹出具的借条一份,佐证借款的事实,该借条是被告范豹拖欠本案20000元借款9个月的利息5400元而出具的借条。四、被告范豹、章美容身份证复印件,用于佐证被告范豹、章美容的身份。本院认为,因被告范豹、章美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4日,原告黄嵩、黄锋昌、陈学洪���陈祥栋与被告范豹、章美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范豹向黄嵩、黄锋昌、陈学洪、陈祥栋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借款月利息3%、利息三个月结一次、由章美容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被告范豹向原告黄嵩、黄锋昌、陈学洪、陈祥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期12个月。被告章美容亦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此后,被告范豹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4日止。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范豹就结欠本案借款9个月利息向原告黄嵩出具了5400元的借条。因被告未还款,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期限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0.5%)。本院认为,原告黄嵩、黄锋昌、���学洪、陈祥栋与被告范豹、章美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范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以及被告范豹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所结欠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利率标准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明显高于2013年5月4日期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0.5%×4=2%),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月利率予以支持至2%。被告范豹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章美容在《借款协议》、《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章美容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章美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范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豹追偿。被告范豹、章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嵩、黄锋昌、陈学洪、陈祥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章美容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豹追偿。被告范豹、章美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范豹、章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鹏宇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