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祥金与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金,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张祥金。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济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祥金诉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祥金未按照规定预交诉讼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