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王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常万海与南方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万海,南方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常万海,男,生于1973年3月12日。被告南方书,男,生于1979年1月13日。原告常万海诉被告南方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万海、被告南方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万海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南方书向原告借款八万元整,2012年11月10日,被告南方书又向原告借款九万元整,双方约定2012年12月1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方书偿还借款十七万元整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方书辩称,经介绍人莫永星(音)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约定1毛,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因付不起第三个月的利息,经核算所欠利息,在道口天源(音)宾馆被告为原告书写9万元欠条,来替换8万元的欠条,当时被告将欠条交个原告后,原告没有将8万元的欠条返还给我,故被告只欠原告8万元,不欠原告17万元。经审理查明,经莫永星(音)介绍,被告南方书以喂猪为由向原告常万海借款8万元,被告南方书出具了借据“2012年9月10日,今借到常万海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人南方书。”2012年11月10日被告南方书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我叫南方书,家住新集村,现年33岁,我因为买车向常万海借款玖万元整,(900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南方书,月息3分”。被告南方书称出具的第二份借条系替换第一份借条,并没有发生实质的金钱借贷,但是被告南方书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常万海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认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南方书向原告常万海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方书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南方书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用款期限,虽被告南方书称该9万元借条系替换8万元借条,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被告南方书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万海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利率系3分,因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方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常万海借款80000元;被告南方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常万海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常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南方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