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蒲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金财,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委托代理人曹哲,杨陵区五泉镇五泉街10号101室。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蒲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财,上诉人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蒲某于××××年××月××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蒲政霖,现在被告家中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蒲家媛,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正月中旬,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黄某带着女儿离家,后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一直未回家,并于2015年1月5日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家中房屋系被告父母所盖,2013年被告与其兄分家时,约定被告给其兄房屋补助款3万元,被告父母所盖房屋归被告所有。对于3万元的给付情况,经本院当庭询问,原、被告均表示已经给付。夫妻共同财产有:容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29寸tcl电视机一台、压面机一台、计达摩托车一辆、音响一个、被子八床、床单二十条、现均在被告处,另有女士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调查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工商银行的现有存款及位于大寨乡蒋家村责任田中种植的猕猴桃(一亩地约120株)进行调查。经查,被告在工商银行无存款,对于猕猴桃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到被告村委会调查,因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无法确认该猕猴桃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原告黄某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蒲某离婚,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又诉至法院,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女孩蒲家媛在原告处生活,男孩蒲政霖在被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出发,由原告抚养女孩蒲家媛,被告抚养男孩蒲政霖,考虑到两个孩子现均未满10周岁,且年龄差距不大,均需原、被告的抚养和教育,故双方互相不再承担抚养费。但是,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抚养的合理要求。关于双方财产,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分家给哥哥的房屋补助款3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该3万元已给付,故该3万元系双方对被告父母所盖房屋的投资,属于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房屋投资款1.5万元。其他财产本院根据财产情况依法分割如下:海信电冰箱一台、压面机一台、音响一个、女士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被子四床、床单十条归原告所有,容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29寸tcl电视机一台、计达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床单十条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猕猴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无法确认该猕猴桃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蒲某离婚。二、婚生子蒲政霖随被告蒲某生活,由其抚养,婚生女蒲家媛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海信电冰箱一台、压面机一台、音响一个、女士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被子四床、床单十条归原告黄某所有,容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29寸tcl电视机一台、计达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床单十条归被告蒲某所有。被告蒲某给付黄某房屋投资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宣判后,黄某、蒲某均不服,提出上诉。黄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该一亩地约120株猕猴桃无法确认系双方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该一亩地约120株猕猴桃系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得责任田种植,并且被上诉人父母早将兄弟分开,该部分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二、婚生女蒲家媛比婚生子蒲政霖小四岁,被上诉人应支付婚生女与婚生子年龄差抚养费12600元。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女儿蒲家媛购买人寿保险一份。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蒲某答辩称,关于猕猴桃地的分割问题,因猕猴桃地属原有土地,黄某在本村未分配土地,故其无权分割;黄某要求给付孩子蒲家媛抚养费不能成立,一审综合考虑孩子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各自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给孩子蒲家媛购买人寿保险,应考虑答辩人的经济条件。请求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蒲某上诉提出:房屋投资款3万元中有2万元系上诉人父母所借,至今未还,上诉人仅投资1万元,一审认定双方房屋投资款3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打工收入15000元,由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一审提出该财产,但一审未予查清该笔共同财产,致使被上诉人隐匿该财产,占为己有。被上诉人之父母向上诉人借款10000元,此节事实上诉人向一审已做了陈述,被上诉人亦认可,但一审未将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处理,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中“被告蒲某给付黄某房屋投资款15000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的一半,请求被上诉人父母归还借上诉人的10000元。黄某针对蒲某的上诉答辩称:房屋投资款3万元,一审蒲某已承认;其父母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已用于其与孩子的生活支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黄某承认其父母从蒲某处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黄某与蒲某对原审判决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黄某上诉提出大寨乡蒋家村责任田中种植的一亩地约120株猕猴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一节,经查,双方婚后与蒲某父母在一起生活,2013年6月22日分家合约第二条可以证明猕猴桃树是蒲某父母种植,分家时分给蒲某和蒲军刚(蒲某之哥)耕种,但黄某称该两行猕猴桃树由其管理,费用也是自己所出,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故黄某主张该猕猴桃地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妥。黄某上诉提出女儿蒲家媛比儿子蒲政霖小四岁,一审判决由其抚养女儿,应由蒲某给付孩子年龄差的抚养费,因抚养费可根据孩子的成长需要进行调整,黄某可在日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要求分配抚养责任,一审判决现阶段由一人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自理并无不当。黄某提出要求给孩子蒲家媛购买保险,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蒲某上诉称房屋投资款3万元中有2万元系其父母所借,至今未还,其仅投资1万元,一审认定双方房屋投资款3万元与事实不符,经查,2013年6月22日分家合约中约定新宅基地未建房,由蒲某给付蒲军刚一次性补助3万元,蒲某一审庭审中陈述该3万元已给付其哥,但一审庭审后及上诉中却陈述给付其哥1万元,蒲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蒲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蒲某上诉称婚后双方打工收入15000元,由黄某保管,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蒲某一、二审中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节主张,故对蒲某的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蒲某上诉提出黄某之父母借款10000元一节,庭审中黄某承认父母借款10000元属实,但认为该款已用于其及孩子的生活支出,无事实支持,该10000元应属黄某、蒲某的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均享有50%的份额,因该笔款属黄某父母借款,故该笔债权由黄某收回,由黄某给付蒲某5000元,蒲某的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二、增判:由黄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蒲某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900元,由黄某承担450元,蒲某承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晓颖审 判 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