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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风勇诉被告刘伍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风勇,刘伍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黄风勇,男,汉族,吉安市人,住吉安市。被告刘伍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黄风勇与被告刘伍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鋆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伍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风勇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伍根向原告借款拾陆万玖仟元整(16.9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口头规定一年后归还。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拖欠七个月,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为贰万伍仟叁佰元(2.5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伍根归还原告借款拾陆万玖仟元(16.9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总共拾玖万肆仟叁佰元(19.43万元);请求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伍根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借款的实际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中的16.9万元,是包含了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在内,而且是利滚利在里面。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5000元现金给原告。综上所述,刘伍根只向黄风勇借款10万元。该借款应予偿还,并应偿还该借款合理合法的利息,被答辩人要答辩人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利率过高是不合法,高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且答辩人已偿还被答辩人黄风勇借款5000元,应予核减,并应核减此款相应的利息。请法院依据真实的事实作出合法的判决。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伍根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6.9万元,借期1年,到期一次性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伍根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法庭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伍根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风勇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将本金及利息再次出借,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风勇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元整(¥169000.00元),借期为一年,不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清。今借人刘伍根身份证:362422196608281615。2013年12月15日”。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条上载明的16.9万元包含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第一年按30%年利率计算的3万元利息,以及第二年以13万元为本金按30‰的年利率计算的1年的利息3.9万元,共计16.9万元。被告刘伍根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伍根因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风勇借款10万元,应予清偿。由于被告偿还5000元是在2015年3月26日,此时,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已超过该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利息。被告刘伍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伍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偿还原告黄风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应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3元,由被告刘伍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