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吴某,个体户,联系电话。被告姜某甲,公司职工,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肖志坚,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暴躁性格逐渐暴露出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经常伤痕累累。为了年幼的儿子,原告对被告一忍再忍,仍尽到做妻子和做母亲的责任,全心全意照顾被告和儿子的生活,希望被告能有所悔改。但被告毫不领情,反而变本加厉对待原告。2015年6月25日晚上,被告又因小事殴打原告,其所作所为让原告彻底绝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姜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非常好,一家三口共同生活也非常融洽,虽然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很快和好如初,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子女年幼离不开父母的照顾,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答辩人在争吵过程中也确实说过一些粗话,但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是出于气愤一时冲动才提出离婚。答辩人也认识到自己说话过于粗鲁,日后也一定改正,也希望原告能够原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出现隔阂。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12月29日购买的位于南丰县房屋一套(房屋买受人为被告姜某甲,面积为136平米,总房款239360元,首付72360元,银行按揭167000元),2013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15万元左右。夫妻共同债务有:购买房屋时向吴芹借款10万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被告庭后提交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在相互了解并生育子女后登记结婚,说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出现纠纷在所难免,但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共同为子女和家庭着想,相互理解和包容,应该能够化解家庭纠纷。另外,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离婚事由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斯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