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常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常艳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任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晶,该公司员工。被告:常艳红,女,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成公司”)诉被告常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审判员罗练珍与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阳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在管物业信义怡翠豪园4栋XX单元XX房业主。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欠缴管理费1096.92元、水费136.6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逾期不缴纳上述费用,可按日加收0.5‰滞纳金,滞纳金为191.91元。被告前述本金、滞纳金共计1425.45元。原告向被告催缴,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096.92元、水费136.62元、滞纳金191.91元(按日0.5‰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9日),共计1425.4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艳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德政中路293号信义怡翠豪园XX幢XX单元XX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24.65平方米。2008年9月26日,被告签收《入伙通知书》,被告知于当日办理入伙手续,15日内不办理入伙手续者将视为入住。物业管理公司从入伙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开始计收物业管服务费。当日,深圳市世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每月按2.5元/平方米单价以建筑面积计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给原告。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或按双方约定执行”。协议还约定,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最迟应于每月15日付清,逾期不交则需按0.5‰缴纳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每月299.16元(124.65平方米×2.4元/平方米)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3月1日至5月31日每月物业管理费299.16元,2013年6月1日至6月19日物业管理费199.44元,共计1096.44元。原告还主张为被告垫付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水费136.62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为证。原告的总公司原名为深圳市世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4日变更为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伙通知书》、费用明细清单、变更(备案)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深圳市世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阳成公司作为深圳市世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核准变更后的主体,继受案涉合同中的甲方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并就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能提供已支付该期间物业管理费的相关单据,故本院采纳原告该主张。该期间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99.16元/月×(3个月+19天/30天)=1086.9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96.92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水费136.62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水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符合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费用最迟应于次月15日前付清,故违约金应以当月欠缴费用为本金,按0.5‰标准从次月16日起计算,计至2014年11月19日违约金为321元,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191.91元,属于自由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物业管理费1086.95元,并支付违约金191.91元,共计1275.8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常艳红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审 判 员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家明 来自